《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今天起施行!

民生   2024-10-09 23:16   吉林  


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5号)


《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7月26日经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109





松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6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的、依据、原则、目标、期限与范围;

(二)发展方案、规划方案;

(三)基础设施布局;

(四)基本技术要求;

(五)其他必要内容。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不得违反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听取热经营企业意见,并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热经营企业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设计施工,并在工程开工前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入网协议。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的,不得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供热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取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已经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热经营企业,需要继续供热经营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重新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五)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六)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室温检测情况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在定期考核中供热质量不达标,热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十日二十四时。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鼓励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当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检测方法参照居民室温检测方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标准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热用户进行催缴。热用户自接到催缴通知后满五日仍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供热合同的具体规定处理。

新建楼宇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热经营企业或者受委托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将热费与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保修期第一年内的;

(三)危害公共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发现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退费有关事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未经热经营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质量;

(二)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连接、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三)增加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提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外(含阀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独立区域的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用地红线为界,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单位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管理权的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及时补办有关占、挖道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抢修供热设施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明确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热用户相关财产的安全保障工作。

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石油化学工业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条 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对该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接管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接管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改造、运行等费用,被接管企业应及时足额偿还。

接管企业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行退出或者强制退出供热市场的热经营企业,其企业资产的转让由企业自主决定;需兼并、重组的,依法进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责任和义务、居民满意度、智能供热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确定的管网布局,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经营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在定期考核中供热质量不达标,热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热经营企业同意,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质量;

(二)增加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改变热用途或者扩大用热面积;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连接、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向供热管线地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压埋供热管线、井盖,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管线、阀门、仪表、热计量等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线及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扶余市、前郭县、长岭县、乾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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