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辩解涉案摩托车系其哥哥购买并使用;案发当时其并不知道谢某正将其摩托车开走,为查清上述事实,东山县检察院将本案交由交警部门补充侦查。经查,该部摩托车平系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购买,日常由林某某在管理使用;多人印证林某同意谢某正驾驶其车辆,其辩解不成立。
在补充证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发布,并于2023年12月28日开始施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明知谢某正饮酒,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构成谢某正第一阶段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因不具有从重处理情节,且未造成其他后果,根据上述《意见》第十二条,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根据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作行政处罚。
犯罪嫌疑人谢某正因具有两个阶段的危险驾驶行为,第一阶段系其本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第二阶段系明知谢某炜醉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构成谢某炜危险驾驶行为的共犯。因此,东山县检察院认为谢某正的行为不具有上述意见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提起公诉。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 源/东山县检察院、漳州检察
编 辑/阿 妍
审 核/张 星
监 制/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