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林某将其原位于宣威市城区的一套庭院式住房出卖给赵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赵某向林某支付了五万元购房款,林某将房屋交由赵某管理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8年10月,赵某因病去世。
2020年11月,为便于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项,赵某的儿子赵某一与林某签订《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约定:由林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棚改部门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征迁补偿款中的40万元分配给林某,其余款项分配给赵某一。
随后,林某以自己名义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该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为180万元。后林某反悔,认为自己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拆迁补偿利益180万元应该归自己所有。
赵某一多次与林某协商未果。2024年5月,赵某一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分配协议》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归赵某一享有。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于各种原因,会出现买卖合同双方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房屋买受人即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中赵某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形成了债法上的所有权转让的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能够成为未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
同时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已交付买受人实际管理使用,房屋买受人可根据协议约定向房屋出卖人主张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必备的形式要件,房屋所有权的权能通常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房屋被决定征收后,房屋所有权的权能转变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赵某一作为房屋买受人的财产继承人,可对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主张相应权利。
《拆迁补偿分配协议》可解读为权利人出于简化程序性事项而与不动产名义权利人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确切,权利义务清晰,不违反自愿原则,赵某一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理据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房屋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并收取了相应买卖价款,其将无权重复享有拆迁补偿利益,房屋拆迁补偿款180万元由赵某一享有。
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一与林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分配协议》有效,庭院式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180万元由赵某一享有。林某不服,提出上诉。2024年8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来源:宣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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