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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宁德企业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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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宁德市公筷公勺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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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宁德企业家日”的决定
(2024年8月28日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于2024年6月26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下附全文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6月26日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4日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与运输、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土地平整、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防治结合、源头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
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矿山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易扬尘物料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已入库的政府储备用地平整、裸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水运工程建设施工、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和培训,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形成扬尘污染防治合力。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的,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封闭、连贯的硬质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生活区的地面采取硬化处理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按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备(配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清洁;
(六)施工工地因施工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符合规范的降尘防尘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
(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并封闭清运,禁止随意抛撒;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河、湖、渠整治,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及时回填的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湿法作业措施;
(四)市政管网、河、湖、渠的清污施工,采取密闭清运,完工后及时清洗;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施工,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二)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
(三)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工程,拆除时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持续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
(四)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十五条 工业物料、建设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或者工地,应当加强物料及建筑垃圾堆积、装卸、传送等环节的防尘抑尘,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尘;
(二)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传送、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三)堆场的场坪、道路应当硬化,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以减少扬尘;
(四)堆场出入口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出入口及周边道路的清洁。
港口码头、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装卸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散装物料及混凝土、砂浆等流体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车辆符合规定条件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二)车辆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三)车辆采取覆盖、密闭运输等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有效措施;
(四)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五)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六)装载物不能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上路。
第十七条 商铺门店装饰装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装饰装修施工外围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封闭围挡;
(二)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三)墙体拆改、机械开槽、垃圾清扫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局部遮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其他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并及时清理装修垃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二)城市道路实行错时错峰洒水保洁;在高温、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冲洗、喷雾频次;
(三)城市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
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硬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洒水抑尘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施工和养护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土;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防尘措施;
(二)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三)对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进行绿化,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四)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作业场,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露天堆放的物料使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一条 已入库的政府储备用地平整,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作业场地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洒水降尘、雾炮抑尘、恢复植被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作业场地的运输道路采取铺装、机械压实、路面硬化等措施,并定期清扫、洒水抑制扬尘;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石材加工、机制砂生产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加工区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防尘措施;
(二)物料堆放区和场内、出口道路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并及时清扫、洒水或者冲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开采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矿山开采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
(二)采矿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采取铺装或者机械压实等措施,并定期清扫、洒水抑制扬尘;
(三)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镇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具体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已入库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管护的单位负责;
(五)其他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没有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港口管理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形式多样的日常巡查、现场检查、联合执法,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资源,加强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加强对颗粒物污染的监测和数据分析,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以及其他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施工活动;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港口、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物料堆场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运输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城市道路保洁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绿化施工单位、养护作业单位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平整施工作业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工作业单位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宁德市公筷公勺使用规定》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六号
《宁德市公筷公勺使用规定》于2024年8月28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宁德市公筷公勺使用规定
(2024年8月28日
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养文明生活习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人以上合餐推行使用公筷公勺。
本规定所称公筷公勺,是指用于分取菜点的筷子勺子及其它具备公用功能的分餐工具。
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合餐者每人或者每菜配备公筷公勺。公筷公勺应当在长度、颜色、材质或者突出标识等方面明显有别于自用餐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在餐桌和餐饮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等方式,对使用公筷公勺进行提示,并主动提醒和引导合餐人员使用公筷公勺。
本规定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倡导在家庭合餐及其他非营利性合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第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提供公筷公勺的,合餐人员有权要求其提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告或者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公筷公勺使用指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配备使用公筷公勺情况的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推动餐饮服务提供者配备使用公筷公勺。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族宗教、民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使用公筷公勺的宣传引导。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提供公筷公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宁德人大
编辑:詹琳
审核:蔡礼贤
监审:柯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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