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厂中厂”治理 省应急管理厅公布3起典型执法案例

政务   2024-12-03 16:53   江苏  

为持续巩固“厂中厂”安全生产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压实租赁双方安全生产责任,规范企业现场管理,提高“厂中厂”安全生产水平,省应急管理厅现公布3起相关典型执法案例,希望各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及时排查整改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案例一


2024年1月10日,苏州太仓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太仓市金金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的多层厂房内共有四家生产经营单位,其中两家为板材加工企业,一家为纸箱包装企业,一家为自主经营的劳动密集型服饰加工企业。厂房一层生产车间面积约448平方米,三层生产车间面积约448平方米,一层和三层生产车间东侧和西北角分别设有一个安全出口,一层生产车间西北角安全出口被货物遮挡,三层生产车间西北角安全出口处放置有一张工作桌,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出口未保持畅通。

太仓市金金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出口未保持畅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苏州太仓市应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该公司作出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案例二


2024年3月26日,常州市金坛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晨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2号厂房1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某公司,但未对承租方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江苏晨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租生产经营场所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常州市金坛区应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4600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


2024年10月14日,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对南京盛宁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将两幢厂房分别出租给另外两家公司进行汽车轮胎轮毂装配和帐篷生产,但未与两家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租赁合同中免除了出租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

南京盛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15125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3025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江苏应急管理

编审:新闻宣传处

发布:淮安市应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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