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体现公益属性。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经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和执业条件;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已经登记或者正在申请登记。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公民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公民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故意损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但是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司法鉴定机构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是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被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或者注销的;
(九)所在单位不同意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公民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和委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违反委托鉴定程序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委托他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适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条 提取、固定司法鉴定材料以及进行检测实验等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无法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除原司法鉴定机构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除原司法鉴定人外的司法鉴定人承担。
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审判机关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提供特定通道,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司法鉴定人因出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遗失。
含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经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临时接管,经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监督检查:
(一)保持法定登记条件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办案机关、保险公司、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组织司法鉴定人助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的;
(四)将鉴定事项转委托他人承办的;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六)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故意损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包括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第五十七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供稿:法制工作委员会
编辑: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