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戒对象
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3张(个)或3次或向3个对象以上;提供实名核验帮助3张(个)或3次或向3个对象以上;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账号的单位和个人。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惩戒措施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 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落实——
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分级惩戒
保留被惩戒对象基本金融、通信服务
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适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3年。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行为的单位、个人或相关组织者,适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以及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惩戒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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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审 | 李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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