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纪法 | 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以借为名受贿”?

文摘   2024-12-13 20:47   重庆  


简要案情

黄某,男,A区生态旅业公司原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因业务往来,黄某认识了私营企业主涂某,期间黄某先后以“还信用卡”等为由向涂某“借款”75万元,并在工程建设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此外,黄某还多次以“借”为名,向其他工程承建商“借款”100余万元。以上“借款”均未归还。2022年11月,黄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


案例故事

黄某走上领导岗位后,思想慢慢松懈,逐渐腐化堕落,奢靡享乐的生活方式大大增加了其日常生活开支。入不敷出的黄某想到了工作中接触的商人老板:既然他们出手阔绰,何不找他们“借点钱”?

“我最近手头不宽裕,找你借点钱……”面对某公司老板涂某的一次饭局邀约,黄某顺势提出了“借款”的想法。

“我承接的工程项目需要他签字,他既然开口借钱了,为了搞好关系,我就必须借。”为了得到更多“关照”,涂某欣然借钱给黄某。

此后,涂某又从黄某手里相继拿下几个工程项目。其间,黄某多次提出“借款”要求,涂某累计向其转账75万元,双方均心照不宣地从未提及“还款”事宜。

而对于涂某的说法,黄某却有自己的一番说辞。

“我每次都写了借条,这些借款是我和朋友之间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是受贿。”黄某振振有词地辩解。

“如果只是借,为何没有你归还借款的记录?”翻开那些借条,办案人员向黄某追问。

“这些老板都有求于我,即使我主动还,他们也不会要!”黄某说出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不收钱,只“借”钱,这是黄某自认为“高明”的敛财把戏。他尝试编造各种理由,直接或“以借为名”向有求于他的老板索要“借款”30多笔,累计金额高达180余万元。最终,黄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万元。


纪法解读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当前反腐败斗争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反腐败高压态势下,收受贿赂手段越发隐蔽,如打着借用、借款等名义,“以借为名”收受或索取好处,给查处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以借为名”型受贿,虽然与民间借贷有相似的行为外观,但从“借款”开始,行受贿双方对“借款”只是利益输送的掩盖形式就心知肚明。在实践中,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呢?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借为名”型受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二是款项的去向;三是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四是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五是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六是有无归还的能力;七是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黄某与涂某经济往来密切,黄某认为其向涂某“借”的7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黄某的辩解是否成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首先,从借款双方关系看。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为平等民事主体,而“以借为名”型受贿中,借款双方往往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本案中,黄某与涂某虽系朋友关系,但黄某向涂某“借款”时,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且黄某多次为涂某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帮助,双方以钱换权的主观目的明显。

其次,从借款用途看。正常的民间借贷,借款事由往往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款项去向与借款事由相符。本案中,黄某称借款还信用卡,但实际却用于生活挥霍,借款事由缺乏真实性和必要性。

最后,从借款归还情况看。对于正常借款,借款人一般按约定时间归还,即便不能及时还款,也会通过支付部分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等方式以请求延期归还。本案中,黄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向涂某借款,其自始也无归还意图,故可认定黄某具有受贿故意。

因此,本案中,黄某与涂某之间所谓“借款”行为,实质是黄某“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行为。

党员、干部因个人生活问题向他人借款借物,本无可厚非,但如果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借款借物,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违反了廉洁纪律。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到,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实际上出借的是手中的权力,本质是公权的异化和滥用,必须坚决避免发生此类行为。

来源:风正巴渝

责编:王雪飞

编辑:向冬梅

校对:罗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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