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诊疗、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养犬管理纳入市域社会治理,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捕杀狂犬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携犬进入禁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并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的诊治、人间狂犬病的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组织本辖区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推进文明养犬社区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条本市市区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的建成区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犬只,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新生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接种;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接种。
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免疫证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科学规范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定期公布可以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犬只免疫档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原免疫发证部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推动实现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犬只饲养地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犬只免疫证明等情况;
(四)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养犬人住址(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需携带犬牌,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牵引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六)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商场、餐馆、宾馆、公共浴室、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不得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经营等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流浪犬的,及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执法机关暂扣、没收、收容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被收容登记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认领。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清理户外粪便等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
(三)携犬进入医院、商场、餐馆等公共场所的行为;
(四)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
(五)携犬外出不使用牵引带牵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具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擅自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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