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时事   2024-11-01 18:07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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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六条 省、市州、县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在兵役机关、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青团指导下,引导成立军事兴趣类社团,开展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心理和体能训练、军事类兴趣活动等,预征预储有应征意愿、符合应征条件的在校学生。


第九条 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工作、医疗保障、国防动员、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兵役机关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等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配合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采取职能部门派驻等方式充实配备工作人员,配套专用办公场所,完善办公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推进征兵办公室常态化运行。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通过全国征兵网进行网络登记,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兵役登记、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属地兵役机关统一组织下,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初步核查情况由属地兵役机关及时反馈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


应征公民根据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十五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并对征兵体检站设置情况进行抽查。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培训考核,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政治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确定走访对象,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思想教育、适应性军事训练等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按照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集体审定新兵。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集体审定新兵当日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县乡或者院系、是否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向新兵家属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落实其他优待保障。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宣传褒扬。


第二十三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新兵交接运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二十四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由省、市州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录取或者正在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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