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连续处罚”,最严处罚规则来了!

政务   2024-12-23 19:04   河南  

新《安全生产法》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于监管安全生产的智慧和决心,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政府安全监管执法再也不是“无举措”。

一是针对首查发现违法行为,变“可处”为“处”;

二是执行最严处罚规则,“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违法日期越长,处罚金额就越多,例如,原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10万元,企业拒不改正的,最后处罚金额将是10万元×作出责令改正次日起的拒不改正持续天数;

三是建立完善了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制度。


01

安全投入不到位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投入不足发生事故的
导致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2

主要负责人履责不到位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履责不到位发生事故的
导致事故: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03

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发生事故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04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履责不到位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履责不到位发生事故的
导致事故: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5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一)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06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二)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首查发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7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三)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8

危险物品、废弃危险物品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首查发现: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9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四)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0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复查之日: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1

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事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2

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3

员工宿舍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4

签订免责协议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首查发现: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6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首查发现: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7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不立即组织抢救,

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9

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

拒不改正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0

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情形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1

事故处罚(一)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2

事故处罚(二)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编辑:许飞达

审核:邹琪

发布:宜兴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宜兴应急

太康应急
太康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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