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的修改,体现了国家对于监管安全生产的智慧和决心,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政府安全监管执法再也不是“无举措”。
一是针对首查发现违法行为,变“可处”为“处”;
二是执行最严处罚规则,“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意味着违法日期越长,处罚金额就越多,例如,原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为10万元,企业拒不改正的,最后处罚金额将是10万元×作出责令改正次日起的拒不改正持续天数;
三是建立完善了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制度。
01
安全投入不到位
02
主要负责人履责不到位
03
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发生事故
04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履责不到位
05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06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二)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07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三)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08
危险物品、废弃危险物品
09
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四)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0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11
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
12
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3
员工宿舍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首查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责。
14
签订免责协议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15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
16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17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8
不立即组织抢救,
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19
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
拒不改正
20
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情形
21
事故处罚(一)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22
事故处罚(二)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编辑:许飞达
审核:邹琪
发布:宜兴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宜兴应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