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2016年9月18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受案立案工作应当坚持如实受案、依法立案、归口办理和统一管理原则,切实做到报案必接、有案必受、受案必核、立案必查和便民高效、公开透明。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受案立案工作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纠错等途径,对受案立案工作实施全流程、全方位管控。
各办案警种、部门是开展受案立案工作的执行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做好各项受案立案及监督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
法制部门是受案立案工作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受案立案情况,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指挥中心通过回访报警人、检查处警警情反馈等途径,发现纠正受案立案问题;督察部门负责受案立案的现场督察、群众投诉;纪检部门负责查处受案立案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信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受案立案信访事项。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不断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各项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接报警、警情现场处置和受案立案工作全过程数字化、全要素网上记载、全流程网上运转以及全方位网上管理。
第二章 接 报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设立统一的接报案窗口,方便群众上门报案。市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办案情况确定是否设立接报案窗口。
110报警服务台、派出所按照规定接受各类报案。
县级公安机关接报案窗口主要接受下列案件:
(一)局直属业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外单位移送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三)对受案立案有异议的群众投诉、申请。
县级公安机关接报案窗口的设置、履职主体、人员配备等由各地根据实际作出规定。
第六条 对110指令处置的涉案报警,以及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不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均应当在处警结束、接报案后8小时内通过110接处警系统或者执法办案系统进行网上登记。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需要先行紧急处置的警情,应当在处置完毕后24小时内进行登记。
第七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和工作中发现的案件,接收或者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登记工作。
第八条 报案人重复报案,或者报案与公安机关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案件属于同一事项的,接报单位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登记。
第九条 对涉案警情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处警、接报案时间;
(二)处警人员、接报人姓名、单位;
(三)报案、控告、举报人,以及被控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基本情况;
(五)警情现场处置中掌握的证人身份信息、各种证据、现场调解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情况。
警情处置过程中收集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应当在处警结束后及时上传至相关信息系统;收集的证据应当在登记后统一保管。
第十条 接报部门对各类涉案警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为案件。除当场决定受案外,应当在登记后24小时内完成受案审查,做到日接日清。
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第十一条 对涉案警情,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犯罪;
(二)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是否俱全、手续是否规范;
(三)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发现应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未收集、提供的,应当及时补证;法律手续不全的立即予以补办。
第十二条 派出所对接受的各类涉案警情,经审查后应当及时开展受案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接报案窗口接受报案后,初步判断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笔录、接受证据,开展受案工作后移交给办案部门办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通知业务部门办理受案相关工作。
对外单位移送的案件,由法制部门审查后,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受案办理;需要补充证据或者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退回移送单位。
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对应当由外单位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第三章 受 案
第十三条 凡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接处、接报、接收的单位、部门都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办理受案手续,出具受案回执、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四条 受理案件,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于不受理或者不作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管辖,或者管辖有异议的,商请法制部门或者提请上级业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经现场调解,或者到派出所后当场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再受案,但应当按照本规定登记在案。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各办案部门、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依照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进行初查;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应当立即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审查、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第二十条 立案审查期限届满后,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获取,且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相关证据应当继续收集。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
(一)经济犯罪案件;
(二)案件定性、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存有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民事判决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法制部门审核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法制部门应当指定非审核该案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对受案立案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定期对受案立案情况进行巡查,及时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巡查结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执法办案积分制管理;
(二)按照本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三)办理不予立案复议复核案件;
(四)协调解决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五)统一接收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六)对受案立案执法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七)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部门、派出所应当健全下列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受案立案工作的日常管理:
(一)全面、如实登记各类涉案警情、受案、立案情况,做到底数清楚、流向明确;
(二)值班领导、法制员(案件管理室)应当对接报的涉案警情处理、证据收集、信息录入等情况开展审查、巡查,督促办案民警及时完善证据、登记信息、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三)对已受理的案件,督促民警及时办理;
(四)对受案立案的投诉等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做好的受案立案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类涉案警情、受案、立案、移交情况以及审核、审批、开具法律文书等,都应当在网上进行登记、办理,做到全程记录、可回溯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受案立案情况,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各种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及时向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公开,方便群众查询,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报案不接、不登记,推案隐案瞒案的;
(二)应当受案、立案而不受案、不立案或者违法处置的;
(三)受案、立案后不查处的;
(四)越权管辖、违法受案立案、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
(五)虚报涉案警情和受案立案统计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派出所;所称的法制部门包括承担执法监督管理职责的案管(案审)、预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转自: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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