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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
的有关法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危险品道路运输条例》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
燃气相关
部门规章
√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地方性法规、规章
√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 《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GB)
√ 《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
√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 《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
√ 《液化石油气钢瓶》GB/T 5842
√ 《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GB/T 14193
√ 《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 50811
√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 16914
行业标准
√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
√ 《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 12
√ 《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CJJ 94
√ 《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
√ 《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CJJ/T 146
√ 《城镇燃气管道非开挖修复更新工程技术规程》CJJ/T 147
PART.1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1.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行标的规定(第20条)
2.建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22条)
3.保障资金投入、提取安全费用(第23条)
4.配备机构和人员、注安师,支持履职(第24、26、27条)
5.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第28、29、30条)
6.安全评价、建设项目 “三同时”(第31、32、33、34条)
7.危险性较大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报警管理(第35、36、37条)
8.落后工艺、设备淘汰(第38条 )
9.妥善管理、处置危险物品(第39条)
10.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第40条)
11.标准化、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治(第41、46、70条)
1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禁止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第42条)
13.危险作业风险管控和现场专人安全管理 (第43条)
14.危险危害因素告知和心理疏导(第44条)
15.防护用品配备并监督使用(第45条)
16.安排安全培训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费(第47条)
17.交叉作业管理(第48条)
18.发包、承包、租赁统一协调、管理(第49条)
19.应急准备和事故救援(第50、81、82、83条)
20.工伤保险和安全责任险(第51条 )
21.被派遣劳动者统一管理(第51、61条)
22.合同载明安全事项、保障安全权利(第52、53条)
→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 主要负责人职责
→ 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
→ 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职责
→ 高危安全管理人员向政府告知、参与决策
→ 主要负责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合格
→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
→ 特种作业人员资质注册安全工程师要求
→ 劳务派遣人员培训和管理
→ 职工安全生产5项权利和4项义务
→ 具备规定的安全条件
→ 安全生产标准化
→ 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 建设项目“三同时”
→ 安全设备完好性
→ 员工宿舍与安全出口设置
→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 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
→ 安全警示标志
→ 工艺设备管理
→ 重大危险源管理
→ 危险物品管理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
→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 交叉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包、租赁的安全管理
→ 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 应急管理
PART.2
如何理解“一岗双责”、”三管三必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PART.3
第三方破坏责任不可全部推给第三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PART.4
隐患就是事故,风险导致灾难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PART.5
严格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
《安全生产法》总共有10条涉及培训要求,占总数的8.4%(包括第4、14、21、25、28、29、30、47、58、97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7、15、27条 ,针对教育培训做出了明确要求。
1
主要负责人要知晓基本的安全要求;
2
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要专业
3
实行全员安全培训制度,对使用的劳务工要当企业内人员培训
PART.6
应急准备决定成败
《安全生产法》: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 应急预案是引导应急准备、提升应急能力的规划,而不是突发事件发生后的操作指南
☛ 应急预案印发即启动,预案未经演练检验就印发是不妥当的。应急演练的目的是发现问题,没有发现问题的演练是失败的。应急准备的最终目的是形成能力。
☛ 演练的方式有很多,桌面推演很重要
PART.7
准确把握安全生产执法和处罚只会越来越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第1-4条)。
立案标准:死亡1人,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100万(第5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行为后果,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因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如果是故意,就不再是事故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新《安全生产法》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条款,都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员相对应的处罚,其中11个条款是新增的
严惩事故单位主要责任人,增加经济处罚,30%-80%年收入扣除
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后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负责人;对重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