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超市员工怀疑某顾客是小偷,对其发表侮辱性言论并偷拍视频发到客户群内,对顾客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这一行为是否侵犯了顾客的名誉权?
周某于2024年7月某日晚上到某生鲜超市购物,当晚9时53分该超市员工罗某偷拍周某视频并发布在其创建的近200人的客户群内,称周某系小偷,以提醒大家注意为由对周某进行人身攻击,视频发布后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他的超市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相继发言诋毁、侮辱周某,许多客户在群内附和,并发表不当言论。周某经营的商铺因此被打上了不诚信的标签,受到了极大影响。周某并不是群组成员,被众多亲友质问为什么到生鲜超市偷东西、偷了什么后才得知自身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
(图源网络 侵删)
故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罗某、某生鲜超市共同删除在客户群发布对周某的侮辱性视频、言论;
二、被告罗某、某生鲜超市共同在玉林日报登报向原告周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罗某、某生鲜超市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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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 容县法院 玉林中院、广西高院 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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