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旨在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属于对已发生财产变动的撤销。
《民法典》设专章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但对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等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
典型案例
02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认定
李某将50万元汇入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张某否认借款,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5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收款无法律根据。张某辩称,该款项系李某偿还对其的借款,并非无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二:涉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陈某将5万元转入薛某账户,后将薛某诉至法院,要求薛某归还不当得利5万元。审理中,陈某主张在转账时误将账号中两位数字颠倒,导致5万元转入薛某的账户。薛某则辩称,陈某系代他人向其退还货款,故薛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薛某主张关于收受款项“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陈某。
案例三:涉及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认定
梁某在甲公司务工时受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公司赔偿梁某10万元。由于甲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实际向梁某支付17万元,但此时双方均未发现多转账的事实。后甲公司经对账发现多转帐7万元,遂与梁某协商返还,但遭梁某拒绝。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返还不当得利7万元及款项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梁某认为多转款项系因甲公司疏忽导致,其并无占有7万元款项的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利息的返还义务,即便承担利息,也应当从甲公司催讨之日起算利息。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学理上存在竞合说和辅助说两种观点,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存在分歧。
由于《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将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策略,在其他请求权被否定后通过不当得利救济,或者为规避举证责任而故意隐瞒基础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如何处理上述情形尚存在争议;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救济程序如何衔接,尚需要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争议之一为“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而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方当事人往往决定案件败诉结果由谁承担。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得利人就其所获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一般应当就“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同,因此得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得利人需要返还利益的多寡。由于得利人善意与否是对得利人主观认知状态的评判,通常需要结合得利人认知水平、得利人占有利益是否基于可信赖表象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难以形成客观明了的认定标准,故对于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此外,返还义务范围是否因恶意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让的情形下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又如何认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具体而言,在处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中,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起诉,则法院可遵循以下步骤审理:首先,审查当事人诉求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或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再次,判断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进一步确定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视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乏证据时的兜底请求权基础。
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可以判断,《民法典》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
如,合同撤销或解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不能但已获利益的返还,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又如,侵权人未经受损人同意,处分受损人的财产而取得利益,属于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再如,在得利人已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
2.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再诉不当得利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部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先诉其他请求权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由于其他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亦不尽相同。一方面,不宜基于受损人先诉败诉的结果,作出不利于受损人的预先判断。另一方面,受损人在前案中对涉案利益主张的法律关系被生效判决否定,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成立前案所诉的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得出得利人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结论,更不能因此认定受损人已完成“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排除情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
如案例一中,李某在借贷诉讼中因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败诉,但不当得利诉讼中借款合意并非构成要件,故李某再诉不当得利并不必然败诉。然而,无论是否存在前案借贷诉讼,李某提起不当得利诉讼,都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取得款项无法律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张某认为系争款项是李某归还对其的借款,且提供了其对李某在先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对李某存在债权。因此,李某要求张某归还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院未予支持。
1.审查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由于不当得利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可能存在涉及行政管理、刑事追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而导致的不当得利。
因此,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需要准确审查财产利益发生变动的原因,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必须在其他程序中解决,还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程序如行政诉讼、刑事退赔等救济,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例如,受损人因受到诈骗而向得利人转账200万元,得利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并责令退赔,则受损人应当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寻求救济,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救济程序不当。
2.审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与相对人
如,指示人与领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指示行为欠缺法律基础,致使指示人对领取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又如,指示人与被指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致使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处理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时,首先应判断何人对何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则该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受损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其所取得的利益无法律根据,且又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因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对受损人不再承担返还利益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第三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受损人可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此时第三人成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主体。该情形下,受损人与第三人之间外观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实质上穿透两重法律关系,直接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在涉及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果原告仅起诉一方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可以追加相关法律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审查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恰当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对应。如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必要时引导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释明时应做到程序公开透明、态度客观中立,且要把握释明的限度。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如当事人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审查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就同一事实提起包括不当得利诉讼在内的前后多起诉讼。对于提起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需要同时满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
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等诉讼,撤诉或者败诉后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于两诉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起诉。然而,如果前诉案件中,法院已对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的事实作出实体判断或者作为裁判依据,后诉不当得利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的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
例如,当事人先诉民间借贷经调解结案,后又诉不当得利,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金额已经在前诉中调解解决,后诉实质为了否定前诉的处理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如果属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认定
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如果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则可排除不当得利的返还。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结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履行道德义务的典型情况包括向实施救助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对介绍婚姻的非职业介绍人支付报酬、后顺位扶养义务人为扶养而给付费用等。
未到期的债务本身属于客观存在的债务,债权人受领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存在财产利益的增加,且债权人的受领行为系基于双方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因此,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受损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属于当事人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附有条件的给付,给付行为本身不以给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或者给付时主观上不知其无给付义务等情形,仍成立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审查
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常常存在竞合,导致“无法律根据”的认定成为一大难点。通说认为应当以欠缺给付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即“无法律根据”是指得利人占有利益缺乏根据。因此,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即便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必然得出得利人占有利益有法律根据的结论,也不能仅以得利人对标的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就直接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还需要进一步查明得利人的权利范围。
例如,附解除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效力灭失;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而使合同解除等。
例如,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嫁妆或彩礼但并未登记结婚,或虽登记结婚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后双方离婚。
一方获得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财产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又包括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消失。前者如物权、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后者如权利负担的涤除、债务免除或减少等。财产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致使他方受损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即财产不应减少而因不当得利事件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则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因不当得利事件未增加。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承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益必然有他方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方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4.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认定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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