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见义勇为!乌兰察布市公开征求意见→

百科   2025-01-13 18:27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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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乌兰察布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市委中心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兰察布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照《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面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2月1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版的形式(请注明单位、姓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艳 丽  李敏   

电话:0474-8320362   

传 真0474-8258147

电子邮件地址:wlcbrdfgw@163.com

地 址: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党政大楼300室)

邮政编码:012000


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月13日




乌兰察布市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权益保障条例(草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依法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障适用本规定,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障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辅警、协警、保安纳入见义勇为确认行列。 

第三条  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

评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担任。主任委员负责召集评定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设立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取证、核实等具体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建、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税务等部门以及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四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设立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作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公益性奖励、慰问、保障和宣传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募集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资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基金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筹集和使用必须严格管理,接受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募集、使用、管理捐赠资金,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完善分级慰问制度,定期开展走访帮扶慰问。

第七条  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

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推荐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同级平安建设负责组织协调相关机构申报、推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推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基本事实、见证人等相关佐证材料,行为地公安机关相关警种或者派出所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全面、合法、客观、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属地旗县级公安机关认定,认定成立应当出具《公安局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对见义勇为行为未被确认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旗县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推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审定后报上一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第三章  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市级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事迹程度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金,同时向自治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推荐自治区级(含自治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对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因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人身安全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组织开展。

表彰奖励一般公开进行,并予以宣传,但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六条  市、旗县级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开辟绿色专用通道,并进行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推诿或者拖延救治。

积极推进见义勇为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先行垫付机制。紧急救治期间,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先行垫付。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见义勇为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先行垫付的,待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或者法律文书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旗县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适当医疗费用减免、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前款规定的医疗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民政等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属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残范围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关待遇。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应当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优抚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一)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转业(退伍安置)优先权;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第二十一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优抚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

(一)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失业,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就有关税费依法给予减免;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依规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规给予减免。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教育待遇。公办幼儿园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接收入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由各旗县级按政策优先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学生资助资金;在公办高中(含中职)就读期间,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资助资金;鼓励民办学校对前述人员子女减免相关费用。

(三)经民政、农牧(乡村振兴)认定后,符合条件的致孤人员或者儿童个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给予分类资助,属于城乡特困人员的全额资助、属于低保对象、防返贫监测人口和脱贫享受政策人口给予定额资助。对致孤人员或者儿童,属于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或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优先安排到公办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托养。

(四)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做到应保尽保,符合相关条件的还可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五)市县两级住建部门优先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安排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予以保障。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见义勇为行为中伤残、牺牲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相关民事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救助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帮助并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报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及时依法处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市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扬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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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设计制作 / 周少霞

校对 / 张佳

校审 / 其木格

终审 / 乌云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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