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

时事   2024-09-11 19:13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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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于2024年8月28日经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10日

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年7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9日巴彦淖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办法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第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送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其他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报送。

第七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应当同时向其他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综合协调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将报备率、报备及时率、报备规范率等纳入监督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有关文件和档案等,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超越权限,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六)根据授权制定,内容是否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

(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八)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九)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二)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规范性文件,交办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优化完善依申请审查的工作机制,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渠道,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

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审查期限自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补充完整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在开展其他方式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自收到或者发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相关机构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移送机关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或者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已经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监督计划、代表议案意见建议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发函、委托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与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不能当即答复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对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机构审查结束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再次形成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最长处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反馈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其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已经根据审查意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等备案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处理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关程序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议案,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或者公告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启动清理工作。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时限要求等。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结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处理建议,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启动审查程序。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清理、更新等工作,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推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能。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相关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与市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配合,通过调研座谈、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加强对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形成备案审查制度合力,提升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效能。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崔瑨

校对:贾楠

编审:吕珂慧

审核:王剑

终审: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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