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名公职人员性侵未成年人,被开除判刑!

百科   2024-12-01 08:46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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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新化县发生一起“未成年人遭强迫卖淫案”引发关注。13岁的李晓霞(化名)在暑假期间被引诱至宾馆,被迫从事卖淫活动,并遭到多名成年及未成年人的性侵。

                                                    

涉案的8名成年人中,有3名为公职人员,分别是新化县油溪乡人大副主席龚昊东、新化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罗伟、新化县交通局工作人员王泽宇。他们通过联系刘某某达成卖淫嫖娼约定,与李晓霞发生性关系。

新化县洋溪镇乡道中设立的宣传标语 受访者供图


经过法院审理,刘某某因强奸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数罪并罚,获刑9年2个月。3名公职人员均被开除公职,(其中龚昊东、罗伟还被开除党籍)并因强奸罪分别获刑。其他涉案人员也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来源:大河报)
延伸阅读:性侵未成年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判断

摘  要:性侵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性侵犯罪,因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等特殊情况,在认定犯罪主观方面要区别于普通性侵犯罪。心理特征易影响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而生理特征则影响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为幼女的主观明知。“可能明知”与“明知可能”作为对未成年性侵犯罪的明示或推定要件,其正确理解与把握将直接影响案件认定。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 主观判断 实行犯 共犯

全文

 一、基本案情


甲,男,63周岁,离异,与17岁儿子(系高二在读学生)共同生活。自2019年起,甲为谋取利益,通过QQ、微信等联系初中、高中的女学生,引诱、容留、介绍A、B、C(案发时均未满14周岁,系本案被害人)、D(案发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E(已满18周岁)在其家中卖淫,自己也与所有被害人发生性关系。A与甲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明确告知甲自己是初中生,但未告诉具体的年龄,B告诉甲已满14周岁、是初中生,C与B是同班同学,甲对此知情,除此之外未与C有关于年龄方面的任何交流。甲通过自己的微信、QQ与嫖客、被害人分别联系,定好时间、价格后,甲让被害人提前到其家中,用甲的微信、QQ号向嫖客发送语音信息,以制造与嫖客的全部协商过程系被害人完成的假象。


此外,甲经常以初中生、高中生作为其向嫖客介绍被害人、讨价还价的“卖点”,其中与嫖客乙协商卖淫事宜过程中,乙向甲询问被害人A的年龄,甲回复15岁,二人此后的聊天记录中,乙再次问及A的年龄,甲避而不答,乙最终与A发生性关系。


 二、分歧意见


对于甲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没有争议,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强奸罪的共犯,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既不构成强奸罪实行犯,也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甲要成立强奸罪的实行犯,须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而要成立强奸罪的共犯,需在前一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满足嫖客也明知对方是幼女。根据《刑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与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这里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知道”,但是在本案中,A、B、C告诉甲自己系初中生,根据常理,初中生的年龄段包含幼女也包含非幼女。B明确告知甲自己已满14周岁;而C作为B的同学,二人应当年龄相当,即也应该已满14周岁;A未明确告知甲自己的年龄。因此,甲对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三名被害人,没有一名是“确切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故甲不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同时由于乙的信息都来自于甲,甲自己主观不明知,乙主观就不可能明知,因此甲也不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但不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甲容留上述三名被害人卖淫,对于三人系初中生是主观明知的,结合甲的年龄、家庭、经历,甲“应当知道”A、B、C极有可能不满14周岁,但甲未查明真实年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是放任的心态,故甲与A、B、C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乙在与甲联系嫖娼过程中询问过A的年龄,得到初中生、15岁的答复后,再次询问,甲并未回复。乙属于应当认识到A是幼女而未认识到,此时的行为最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强奸罪的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因此乙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嫖娼,属于治安处罚的范畴,不应以强奸罪评价。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也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据司法解释,对于幼女的明知程度达到明知可能就已经足够,现有证据既能证实甲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也能证实乙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甲所容留、介绍的女子大部分为初中生,其中A告诉甲自己系初中生,B告诉甲自己也是初中生,C与B是同班同学甲知情。同时,甲以“初中生”这个年龄高度敏感段作为推销的“卖点”,证明在与嫖客协商过程中,年龄对于是否嫖娼以及嫖资标准具有重要的促成作用,现有证据能证实甲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而与A、B、C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评价为强奸罪。乙在与甲聊天过程中问及A的年龄,得到15岁的答案后再次询问,说明乙对于A的年龄也有足够的敏感度,再次询问反证了乙对A的年龄并不确定已满14周岁,在主观上是放任的心态,其选择与A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而甲明知是幼女,仍容留、介绍其卖淫,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三、评析意见


上述分歧意见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判断标准中的明知包含“推定明知”


《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里“以强奸论”既是推定明知,而明知标准早在2013年10月23日“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中就得到确认,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

岁不满14周岁的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虽然该司法解释目前已失效,但这个明知标准一直延续至今,2023年5月24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上述两个意见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采用了“可能”的标准,即达到“可能知道”而不是“确切知道”,就可以认定“明知”。这里的明知包含两个意思——“明知可能”和“可能明知”。有学者认为“明知可能”与“可能明知”是普通犯罪主观方面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过失心理状态的关系。但本案中“,明知可能”与“可能明知”不是普通强奸犯罪主观方面,而是构成对未成年性侵犯罪的明示或推定要件,系两种法律推断认定方式。其中,“明知可能”是行为人认为某一特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可能明知”则是行为人“有能力”知道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两者都属于“可能即可定”,即行为人在此前提下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甲乙二人系“明知可能”对方是幼女。根据我国的法定入学年龄,“初中生”的年龄区间为12周岁到15周岁之间。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当能认识到有的初中生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可能性。而甲的儿子本身是17周岁的高二学生,刚刚经历了初中阶段学习,甲更有“明知”A、B、C可能不满14周岁。此外,甲向乙传达了A系15岁的信息,根据我国习惯说法,一般所称的年龄,指的是“虚岁”,15虚岁换算成周岁是13周岁(在本人生日到来之前)或14周岁(在本人生日到来以及以后),因此,关于A幼女15岁的信息亦不能排除不满14周岁的可能性。甲、乙均有判断明知A可能是幼女的现实基础,二人均可以认定对于对方系幼女已经达到明知可能的程度,在此情况下与A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甲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容留、介绍其向乙卖淫的行为同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二)对“幼女”的审慎审查义务理应由行为人承担


提取上述两项性侵意见关于“明知”规定的核心内容,可以得出:推定明知是幼女而实施性侵害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该内容涵盖了另一个意思——有确切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不属于解释中规定的“明知”。对于幼女的注意义务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只有有确凿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或者足够谨慎,仍对幼女年龄产生误认的,才可以认定“不明知”。而行为人采用欺骗等积极的作为方式,或不考虑对方是幼女,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应认定行为人“明知”。


从解释内容看,显然这里的“明知”要区别于刑法其他罪名关于对明知的通常判断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对于涉机动车销赃犯罪中“明知”的判断,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两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这里明知的认定标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应当知道,而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于对未成年女性的司法保护,“推定明知”的判断原则更能起到严惩和震慑犯罪的目的。


当法律的边界松一分,行为人的行为尺度就能再大一分。对于行为人辩解“看着像成年了”“她说15岁了”等情况,需要有客观证据证实。只有行为人因客观证据影响其作为社会的“一般人”正常判断,继而对幼女年龄产生误认的,或者是根据行为人已经掌握的信息(如假冒身份证件等),不可能知道幼女年龄的,才可以认定“不明知”,否则即认定明知可能。本案中,从甲与嫖客的聊天记录证实,甲多次以初中生、高中生作为向嫖客宣传的“卖点”,甚至根据年龄以及初中生、高中生的身份确定嫖资标准,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对方是幼女的可能性,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应认定行为人“明知”。


(三)司法解释判断标准与行为人“明知”应当客观统一


前面两个方面的论述,是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行为人对于幼女的明知判断、证明标准,而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在本质上是客观统一的,不能单纯的将两者割裂开来。即正向判断,从对方的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时,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可能”明知。如,13周岁女孩丙,辍学,身高165厘米,体重70公斤,身体丰韵,穿着成熟,喜抽烟喝酒,社会经历丰富,外形甚于成人。某日碰到打工的17岁男孩丁,二人相谈甚欢,丙主动提出与丁处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当天发生性关系。丙一直告知丁16周岁,丁也一直未怀疑。以此解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的丁,以其心智、社会阅历,不可能判断对方是幼女。因此,丁主观上就不存在明知可能或可能明知。


本案中,甲对被害人是幼女的可能性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也未有客观证据足以排除甲对这种可能性的认知,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明知”的判断标准,构成强奸罪。同理,乙虽然问及被害人的年龄,也得到了其为15岁的答复,但是从乙再次询问这一行为即可看出,乙对于这一答案是不确定的,乙并未因询问这一行为排除幼女可能性,也未寻求其他途径印证被害人确已超出幼女的范围,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前提下,即与甲达成嫖娼该被害人的合意,二人在此时已经产生明知被害人可能系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共同故意,同时客观上实施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乙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甲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因此甲也成立强奸罪的共犯。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7月(经典案例版)

作者:罗振华\张 烽\吴慧芸,

单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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