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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住所地重庆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诉被申请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共服务局会(简称高新区公共服务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依法撤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的渝高新伤险认字[2023]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高新区公共服务局承担。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劳务公司有关诉讼权利。2.**劳务公司与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高新区公共服务局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劳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具有明显的偏向性。4.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5.**劳务公司无需证明将案涉项目分包、转包给了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高新区公共服务局及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的渝高新伤险认字([2023]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高新区公共服务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以及作出的程序,当事人并无争议,一、二审亦作了评析,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胡**经人介绍到**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此外,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劳务公司与胡**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在案涉项目中受伤,**劳务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案涉项目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因此若**劳务公司认为胡**受伤不属于工伤,则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新区公共服务局据此认定胡**受伤为工伤,由**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劳务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欢 迎 分 享 到 朋 友 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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