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院为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卷宗中无邮寄回执原始凭证的,是否属于有效送达

学术   2025-02-05 17:32   安徽  

来源丨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诉讼文书,虽然卷宗中未有邮寄回执原始凭证,但根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已由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虽主张未予收到,但该地址系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结合快递查询电子系统作为邮政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信息查询系统具有公示性,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邮寄送达的相关程序规定,应视为已实际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0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单某明,男,195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胡依勒,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魏某华,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执行人:包某斤,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吴某花,女,1969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高某龄,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佟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申诉人单某明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24)内执复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某明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旗法院)作出的(2019)内2221执2223号执行通知书,同时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安盟中院)作出的提级执行裁定并依法改正执行错误。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邮件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人民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确定受送达人确系接受到民事诉讼文书,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本案卷宗中并没有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邮件回执,无法确认本案执行依据送达时间及申诉人本人签收的事实。故,在没有有效执行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对申诉人单某明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前旗法院(2018)内22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是否已依法送达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所谓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一种活动。在实践中经常有人故意不接收相关法律文书,导致送达困难,所以,人民法院才要求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方便邮寄送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单某明认可委托单某海处理本案纠纷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前旗法院依据单某明委托代理人单某海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本案诉讼文书,卷宗中虽未有邮寄回执原始凭证,但根据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显示,该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已由单某明本人签收,单某明虽主张未收到本案民事判决,但该地址系单某明委托代理人单某海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结合快递查询电子系统作为邮政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信息查询系统具有公示性,前旗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程序规定,应视为已实际送达。故魏某华申请执行(2018)内22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单某明关于执行依据未生效,不应强制执行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单某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某明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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