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9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安全为重、因地制宜,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形地貌,推广和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实现下列建设目标: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提高雨水积存、蓄滞、收集、净化、利用能力;
(二)城市排水排涝设施建设达标,消除城市易涝点;
(三)因地制宜地实施雨污分流,有效控制径流污染,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得到保护和恢复,改善水环境质量,热岛效应缓解;
(五)国家和省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各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系统推进等工作。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要求,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法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或者修编道路、绿化、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控制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或者修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标,合理划分排水分区,科学确定技术路线。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巡查,及时维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和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按照原建设标准恢复,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智慧监管系统建设,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和绩效评价机制,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管理、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负有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设施,包括透水铺装、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湿塘、雨水花园、雨水湿地、蓄水池、雨水罐、调节塘、调节池、植草沟、渗管、渗渠、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污分流设施等。
(三)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蓄滞、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