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萍乡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萍乡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2024年8月12日至2024年9月12日。意见请书面反馈至萍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萍乡市城市大厦7#楼萍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701公室。联系电话:0799-6856165 邮箱:bzk6856165@163.com附件:萍乡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萍乡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住房保障高质量体系建设要求,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加大保障性住房供给,完善住房保障租售并举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4]2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配售对象、面积标准、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实行限制交易、封闭管理,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包括收购和新建两种方式)、申请、审核、配售、登记、退出、回购和运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管辖区。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有序推进,以需定筹,将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公职人员等纳入城市保障范围,重点针对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供需匹配、统一筹集、严格配售、闭环流转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房产地开发资质的国有企业作为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主体(以下简称“保障房企业”),进行筹集、配售、回购及后续管理。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对涉及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系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筹集计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项目选址、土地供应、建设规划、房屋信息核查和不动产权登记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婚姻状况及其配偶身份信息,协助进行资格核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指导核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以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市委人才办、市人社部门负责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管理工作。市教育、公安、卫健等部门负责做好在乡镇工作的教师、民警、医生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的调查摸底工作。市财政、城管、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安源区人民政府、湘东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申请受理、资格审核、退出回购、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原则上以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为主;有较大需求、但无合适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收购的,由区级政府(管委会)报市政府同意,可以实施集中新建。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一)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按“以需定购”原则实施收购,被收购的商品房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收购房源为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相关手续齐备,达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二是收购房源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三是收购房源处于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位。(二)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新建。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且有购买意愿的职工超过50人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可向自有闲置土地所在区级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再由区级政府(管委会)报市政府同意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该类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属地管理,实行定向配售。定向配售的保障房企业负责本企业建设的定向配售保障性住房的配售、回购及后续管理工作,不得参与其他的配售性保障性住房业务。(三)政府统一划拨土地实施新建。区级政府(管委会)按照“以需定建”的原则,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等,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报市政府同意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计划,确定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第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税费、开发贷款等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所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国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0号)等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购买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公积金或商业贷款。公积金部门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落实好住房公积金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普通商品房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安源区人民政府、湘东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各自选定2家以内的国有企业上报市政府确定为保障房企业。上报的国有企业中至少有1家国有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保障房企业在筹集、回购和运营管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全过程中不得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市国资委管理的保障房企业,可在市中心城区内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业务,其筹集、配售、回购及运营管理纳入房源所在地区级政府(管委会)的监督管理。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开区管理的保障房企业,负责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售、回购及运营管理等工作。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开区辖区内国有企事业单位实行定向配售保障性住房的,报市政府同意,可增加本辖区内定向配售的保障房企业。第十四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以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含小区配套设施分摊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收购价格由保障房企业按规定委托具有工程预决算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测算,经收购房源所在地的区住建、发改、资规、税务等部门联合评审,报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住建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安源区人民政府、湘东人民区政府、萍乡经开区管委会每年年初公布本辖区内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参考价格。以收购参考价格为指导,保障房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自愿协商,不搞强买强卖。收购参考价由区政府(管委会)住建部门按规定委托具有工程预决算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区分多层(有地下室、无地下室)和高层(有地下室、无地下室)按政府公开的某个保障性住房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为重置样本进行评估测算,经区住建、发改、资规、税务等部门联合评审,报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住建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收购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收购参考价格的10%,超过10%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并向社会进行公布超出的具体组价要素。第十五条 以收购参考价格为指导,保障房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达成初步收购意向的,签订初步收购意向协议,由预收购房源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住建部门向社会发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预告,预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具体位置、小区名称、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预售参考价格(即收购参考价格加5%的利润)以及配售价格的定价机制等。销售预告一经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退出收购,强行退出的,将纳入失信惩戒。第十六条 销售预告发布后,区政府(管委会)住建部门受理该预告房源的购买申请,并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核。当购买申请人数达到预告房源数量时,启动正式收购程序,开展收购价格评估,签订收购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完成房源收购。当销售预告时间超过半年,购买申请人数未能达到预告房源数量,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愿协商,按购买申请人数量确定实际收购房源数量。第十七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房企业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区发改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按项目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等手续,组织开展施工建设。新建项目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住建部门向社会发布销售预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坚持以绿色、低碳、智能、安全为核心指标打造好房子,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分类、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上述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公共服务设施应按相关政策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第十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并落实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毛坯交付。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划拨土地后,住宅部分不得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商业部分允许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对外销售,配套的商业部分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产权归保障房企业所有,销售出租收益可用于补贴保障房企业运营管理。第二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简化审批程序,提高项目审批效益,最大限度地缩短审批时间。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验收、交付等全过程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建设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保障房企业提出资金使用申请,须经区住建部门和贷款人同意,按工程进度及时予以拨付。第二十三条 保障房企业要建立楼盘销售模型图,每月定期向区住建部门报送销售情况和未销售房源情况。区住建部门在区住建网站“保障性住房专栏”中,每月及时更新公布在售楼盘的未售房屋数量,并报市住建局备案。达到交付条件的收购和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超过1年未出售的,保障房企业可报房源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将该住房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对象愿意购买的,经资格审核符合购买资格的,可按原定配售价格加合理的装修成本价格与保障房企业协商购买。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市中心城区城镇常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人才等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配售。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以夫妻为主,可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已成年单身子女也可单独申请。申请家庭夫妻必须共同申请,且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主申请人自行选择是否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单身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申请审核。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正在享受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含租赁补贴)、人才住房政策的;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退出以下各类政策性住房后,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退出市中心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公租房(含租赁补贴)和人才住房政策的;(二)按房改政策退出市中心城区已享受的房改房实物房源的;第二十八条 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由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表,提供申请人户口簿或居住证、诚信承诺书及所有共同申请人的授权查询书等材料。申请人也可跨区申请,但必须提供由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出具未在当地申请的证明,并将跨区申请对象列为当地重点关注名单,不得多次出具证明,避免出现重复申请。需变更跨区申请的,原证明需收回,并函告原受理的区住建部门取消其在该区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向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前,应主动向市不动产部门查询政策性住房信息,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查询保障性租赁住房、公租房(含租赁补贴)等信息,确保诚信承诺信息准确,避免因自己的过失,造成失信及经济损失。城市引进的人才,可由引进人才主管部门向区住建部门统一组织申请。区住建部门受理申请后,要建立受理工作台账,即时按受理顺序统一编号排序,并将编号信息告知申请人,每月定期在区住建网站“保障性住房专栏”中进行公布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区住建部门及时将申请信息反馈给辖区内有出售房源的保障房企业,在保障房企业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分户不动产权证前完成对申请人资格的核查确认。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部门联动审核。区住建部门采取线上或线下的方式,会同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分工协作、联动核查,并对核查结果进行确认。对核查申请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区住建部门应及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签订购房合同的,还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保障房企业。申请人(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一次。第三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综合成本、加5%的利润测算确定,由保障房企业申请,经区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资规、住建、税务等部门进行核准(含楼层率),并向社会公布。区住建部门应将核准的配售价格报市住建局备案。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综合成本包括收购价、收购资金中保障房企业资本金半年的财务成本、保障房企业收购过程中承担的税费等;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综合成本包括按住宅建筑面积分摊的划拨土地成本、项目前期工作费(含“三通一平”工程费、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等费用)、建安成本(含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等)、税费、融资成本等。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实行现房配售。定向配售的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参照原集资建房的方式,由定向配售的保障房企业设立集资款监管账户,由区住建部门监管拨付工程进度款,确保集资款的使用安全。定向配售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定向配售的保障房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直接组织实施,配售方案及配售结果报区住建部门登记备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一经核定不得调整,保障房企业不得擅自变相加价、价外加价。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申请人直接到保障房企业售楼部现场即时认购。保障房企业根据区住建部门提供的申请人名单来确认认购资格,同套住房多人同时认购时,无房家庭优先认购;如住房状况均相同时,按区住建部门提供的申请人名单排序号最前的优先认购。以签订了购房合同视为完成认购,保障房企业完成认购后,要将当天的认购名单和已认购房源信息及时反馈给区住建部门,区住建部门在第二天完成申请人名单信息更新,并及时反馈给本辖区内有配售房源的保障房企业。第三十三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与保障房企业签订购房合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该不动产权证书内页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抵押、上市交易。权利人栏目可不填写子女的姓名。第三十五条 配售程序完成后,保障房企业应将配售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存档,并配合区住建部门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如需退出的,只能由保障房企业按规定回购。回购后的房源仍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使用。回购价格原则上按原购房价考虑房屋折旧因素进行确定。即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1-N*折旧率)。N代表购买使用年限(按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起计算,未满周年的不予计算);折旧率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测算,按每年折旧1.5%计算。购房人可主动向保障房企业提出回购申请,由保障房企业按照政策要求进行回购。退出(回购)时,个人装修费用根据购房合同约定,不计入回购价格,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不予退还;已缴纳的维修资金扣除已使用部分,剩余部分可以退还。退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出具退还票据,由保障房企业垫付;待重新配售后,维修资金按原退还金额由保障房企业代收,并完善相关缴纳手续。第三十七条 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依据实际分为办证前退出和办证后退出两种情形:1.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在购房合同约定时间内缴纳购房款的;2.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在办证前因家庭突发变故,需要退出的;3.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因不诚信申请,被核查不符合申请资格的;4.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在办证前无正当理由要求退出的。属于第1、2款退出的,保障房企业可不追究其退出的违约责任。属于第3、4款退出的,保障房企业可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退出的违约责任。(二)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属于下列情形的,视为办证后退出:4.夫妻双方婚前均享受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婚后一年内应主动申请退出其中的一套;违规享受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不诚信申请,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违规享受的;二是擅自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产权属行为)、抵押、租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三是夫妻双方婚前均享受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婚后超过一年未申请退出的。办证后退出家庭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退出后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销售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提出回购申请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除购房人提出回购申请退出的,其他类型的退出,可直接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开具腾退通知单,保障房企业需确认房屋安全后,要求其限期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由保障房企业按相关规定回购该房源。具体腾退要求和腾退程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应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管理,优选专业物业服务企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第四十条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装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第四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但继承人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且不得分割继承;也可直接由保障房企业予以回购,回购所得归继承人所有。继承后的房屋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四十三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保障房企业和物业企业依法依规做好配合工作。第四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不诚信申请,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且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个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及核查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对保障房企业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出售给区住建部门提供的申请名单以外的,不按优先等政策规定实施出售的,将对保障房企业及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由此产生的信访纠纷、权益损失等由保障房企业全部负责承担。第四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租赁及抵押(购房按揭贷款除外)等变相买卖交易行为。不动产主管部门未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为配售型保障性办理租赁交易、变更登记、转让抵押等手续。对违规参与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资格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违反规定享受配售性保障性住房的,由引进人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整治,确保不重复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第四十八条 市辖各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城镇规划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各县政府(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24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萍乡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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