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由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4年9月29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控制、规范开采、确保安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段)河道采砂管理、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供水安全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以及防洪、岸线、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演变分析,可利用砂石总量及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范围与高程;
(四)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及控制数量;
(五)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七)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八)规划实施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以及天然林保护范围;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五)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采砂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时;
(四)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解除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设备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九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证书;
(四)开采作业方式、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总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平整、清理方案;
(六)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河湖管理保护和水利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河道采砂权七个工作日内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控制量的(含工程性采砂采砂量达到批准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组织对许可采区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查、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处理和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理,由双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四)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堤岸、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五)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河道;
(六)采砂设备不得在禁采区滞留;
(七)禁采期内,采砂设备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滞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建立河道采砂巡查、检查制度,推行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施,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的监控设备。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金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但最低不少于二十万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公示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在采砂现场设立采砂许可公示牌,标明发证单位、许可证号、被许可人、采砂范围、采砂期限、开采量、作业方式,以及现场监管人员名单和受理举报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采砂年度实施方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乱采乱挖现象严重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收受贿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要求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河道采砂造成堤岸、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损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阻碍防汛抢险时,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监控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 源:云端珠峰
编 辑:王圆圆
初 审:王圆圆
复 审:刘建军
终 审:平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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