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统筹建设、运营、管理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信用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用应用,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六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咨询、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金融服务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对接国际评级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增强评级机构国际影响力。
第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公众守法诚信意识。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引导本单位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开展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推进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产品互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合作。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办理登记注册、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公示其登记注册、生产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承诺信息,可以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会员以自主申报、自主承诺等形式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互动融合。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等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开发合作。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可以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自身实名认证或者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合理设置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窗口,通过互联网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结合建设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国家对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范围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文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二十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方性法规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海南自由贸易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动态更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记录相关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的安全。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异议处理机构可申请延期,经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核查期限,但整个异议处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对于核查确实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其公共信用信息被原提供单位撤销或者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的,撤销单位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删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依法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处理,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国家对信用修复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受理信用异议处理;
(二)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七)违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丢失;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信用产品;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公开、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四)篡改、虚构、窃取和非法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查询和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水 平,增强诚信意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 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 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 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与 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市场规范 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 法依规、保护权益,信息共享、维护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工作组织体系和议事协调机 制,加强组织领导和人员、经费保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 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 理,组织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以及相关服务工 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 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依法开展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以及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信用管理制 度,落实行业信用监管职责,协同做好信用信息共享、诚信宣传 教育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 履约意识,自觉遵守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弘扬诚信文化, 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 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水平和信用服 务支撑能力,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社会治理机制,营 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 监督评价机制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 教育和信用管理,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 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 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政务诚信建 设相关工作,依托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陕西省政务诚 信监测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诚信档案,推进政务诚信信息 共享,实施政务诚信监测,定期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政务诚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协同做好政 务诚信信息共享、政务诚信评价、政府机构失信治理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 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 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 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 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恪守契约精神,遵守 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 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建设示范创建等活动。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 好信用。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公信建设,严格公正司法, 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 公众满意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和行业信用记录,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 依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对严重失信主 体实施惩戒措施,推动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提升监管能力和水 平;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 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 准则,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行业诚信创建活动,推动行业信 用建设。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宣传教育,普及信 用知识,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培 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结合精 神文明创建、选优评先、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 开展信用建设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乡镇(街道)、示 范园区、示范村(社区)、示范街区、示范企业等创建活动,推 广信用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鼓励、支持各类媒体加强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诚信文化, 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曝光失信行为,营造诚实守信 的社会氛围。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相关标准,建设、运行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 作为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基本载体。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实现信用信息充分共享,加强数 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在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保持数据一 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本级审 批、服务、管理等各类政务信息平台与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 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存储本单位产生和获取 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至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 信用信息目录,组织归集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 逐级共享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按照约定,从信用服务机 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征集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 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鼓励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业 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整合,并与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交换共享。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愿提供资质证照、知识产 权、水电煤气、仓储物流、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财 务、经营业绩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 权查询等方式披露。非公共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 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公开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或者见义勇为等事项信 息时,个人或者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自身信息的,除法律、法 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 规定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 起计算。其中,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公开 期限至被移出名单之日。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 保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在下 列工作中查询使用信用信息:(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重大行政处罚;(二)政府采购、国家投资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科 研项目管理等;(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聘用、调任等;(四)选优评先、表彰奖励等;(五)其他按照规定需要查询使用的情形。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以及信用信息的采集、提供、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 管理职责:(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二)制定信用信息查询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 限和查询程序;(三)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各类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第四章 信用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司法 机关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第二十七条 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下列行为记录的信用主体 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一)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 捐助等,表现突出的;(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 信用等级的;(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行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八条 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从下列范围内依 法确定:(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 措施;(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 以减免保证金;(四)在行政检查中简化检查方式;(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或者予以重点支持;(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第二十九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 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二)生效的仲裁文书;(三)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文书。第三十条 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 力的;(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 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 破坏国防设施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具体认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有关部门会同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信用主体被认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 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统一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期限等内容,并限制在下 列范围:(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出相应限制;(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公共资源交易;(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监管;(五)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选优评先资格;(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第三十二条 守信激励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与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失信惩戒的前提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不得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惩戒,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惩 戒措施。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认定相关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并及时报送至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对拟认定为守信激励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向社会进 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认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 有关规定核查处理。对拟认定为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机关应当在认定前将认定依 据、理由和异议申请途径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认定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认定机关按照 有关规定核查处理。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将失信惩 戒对象信息接入本单位行政管理、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对 失信主体实施自动拦截和限制,并将结果反馈至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失信惩戒 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 在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 政给付等服务事项中,申请人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自愿采取书面 告知承诺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免交部分证明材料。书面承诺履 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 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相应惩戒。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服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政 务服务等事项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管理决策的依据。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极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提高交易安全,防范信用风险。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可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 果,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低风险信用主体,减少监 督检查频次;对高风险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 象,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 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传播、使用、买 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 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 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 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 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 了解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通过信用信息 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 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 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存在下列 情形的,可以向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 议:(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信用信息超期公开的;(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规定 应当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而未被移出的;(五)信用评价不当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 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属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 议提出人。(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 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 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 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 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予以修复, 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 对外公开;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 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用服 务市场的指导和监督。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 收集、加工、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提供信用服务产品,应当遵循合 法、客观、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业务开 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在境内采集的信 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组织或者个 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和信用服务产品,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 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 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激励措施。第四十七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 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 金融保险、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 会组织研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 社会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 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人民团体,在依法履职 过程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 和社会组织等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第四十八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支持省内高 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有权机关给 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或 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查 询等工作职责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信用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的;(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 息安全职责的;(八)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二)违法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的;(四)提供虚假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的;(五)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的;(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开展业务活动的;(七)通过虚假宣传、承诺信用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八)拒绝、阻碍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九)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 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机构;(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 状况的行为信息;(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 信息的集合;(五)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是指由信用信息工作机 构出具的,记载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反映信用主体基本信用 状况的书面报告;(六)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记 载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分析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书面报告。第五十四条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的 征集、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处理等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 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条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信用评价信息;
(四)信用承诺及履约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实现社会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以及其他省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并对其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在收到社会信用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核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供单位重新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查询日志。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审核、科研管理、审计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人才引进;
(六)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
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列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四)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失信主体约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当制作认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一并告知被列入失信主体。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清单分为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本省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及金融机构开发信贷、融资等方面的信用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信用评价等工作,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对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享有知情权。
第四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不限次数的免费查询服务。信用主体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两次自身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做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删除该失信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移出。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原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撤销并及时向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
第五十二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行业信用分析报告等。
国家机关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资金支持、项目管理等工作中,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社会信用服务、产品。相关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归集政务信用信息,建立政务诚信记录,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政务诚信记录应当作为公职人员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因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因此而造成的市场主体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守信践诺情况应当纳入政务诚信记录。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综合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环节中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强化法治意识和守约观念,改善商务信用环境。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诚信文化,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建设活动,树立诚信典范,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网络活动,将诚实守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