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合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东段****
当事人证件类型及编号:营业执照91340111****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盛****国135 **** 4011
2024年10月1日-7日,为持续巩固“双减”成果,健全校外培训治理长效常态机制,深入治理隐形变异违规培训,包河区组织开展国庆假期校外培训监管巡查。
2024年10月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美圣路223号桂香居紫桂苑商业东段****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举办的作业托管和自习室,存在未经审批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行为。当事人承认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对收取3名学生培训费用共计2100元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无异议。
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校外培训监管询问通知书》,2024年10月16日下达了《校外培训监管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完成3名学生培训课次,预收费未消课款项为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2100元。
鉴于当事人能够认真整改,主动拆除相关教学设施设备,积极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案件调查期间配合我局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材料、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招生收费转账截图等证据佐证。
综上,当事人未经审批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和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举办(学科类培训);
2、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合肥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合肥包河区教育体育局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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