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文化   2025-01-07 09:05   辽宁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已经2024年12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一百一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绍旺

202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主动或者应邀参与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项目)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并组织实施政府立法项目立项、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政府立法项目的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政府立法项目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拟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前,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并注明公众提出建议的途径和征集建议截止时间。

第六条 公众提出的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包含建议项目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政府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有关部门、单位提交的处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开展评估论证。

对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采纳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八条 起草政府立法项目应当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九条 起草单位召开座谈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邀公众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且不少于五人;

(二)提前三日发送座谈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

(三)会议召开时,起草单位应当就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或者需要讨论的内容作出说明。

参加座谈会的公众,由起草单位邀请或者向社会征集,不受地区、职业、专业知识、受教育程度等因素限制。

第十条 政府立法项目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召开论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邀公众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且不少于五人;

(二)提前三日发送论证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

(三)会议召开时,起草单位应当就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或者需要论证的内容作出说明;

(四)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参加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具备与所论证内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或者能力,发表意见应当围绕论证内容进行。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项目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有设定行政处罚等内容的;或者涉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三十日公布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向社会征集、邀请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人数应当对等;

(三)提前三日发送听证的重点问题以及相关材料、资料;

(四)会议召开时,起草单位应当就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或者需要听证的内容作出说明;

(五)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对政府立法项目,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邀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工商联、总工会等群团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政府立法活动,鼓励公民所在单位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政府立法项目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立法项目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立法项目可以委托专家或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应当对接受委托的专家或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接受委托的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备起草能力,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并与政府立法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劳务报酬等费用,由起草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十六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政府立法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下列内容:

(一)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二)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作为起草政府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作出采纳、部分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

公众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切实可行的,予以采纳;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部分可行的,部分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不可行的,不采纳。

第十八条 采纳公众意见情况,由起草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反馈:

(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制作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在市政府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布;

(二)未采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意见的,向发表意见的人员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审查的政府立法项目,应当同时提交公众参与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处理意见和理由的说明以及有关材料、资料。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立法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是否公开征求意见,是否妥善处理公众对政府立法项目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政府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截止时间,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为审查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审查阶段的采纳意见决定和反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施行后,市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执行情况开展立法后评估。公众可以对市政府规章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后评估的下列内容:

(一)市政府规章名称以及文本;

(二)实施情况、评估目的和公众认可程度等内容的评估说明;

(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大连(微信号:dltv8811)编辑制作

资料:大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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