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医保知识百问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篇

政务   2024-10-07 16:08   新疆  

1

参保职工退休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8号)规定: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


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兵办发〔2006〕79号)规定: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未达到因病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手续并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按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办法计算,退职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


2

档案年龄和身份证年龄不一致,如何认定出生日期?

答: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8号)规定: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3

档案中出现多个参加工作时间,如何认定?

答:对此问题,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可按以下尺度把握:参照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本人档案中出现多个参加工作时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


4

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如何确定?

答:根据《关于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新兵办发〔2007〕112号)相关规定:原国有企业女职工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且下岗失业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有关退休年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女工人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仍可在年满50岁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原女干部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如本人自愿,也可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女工人年龄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5

原为国有企业女职工,从事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再次进入企业就业的(含私营企业),退休年龄如何确定?


答:根据《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兵人社发〔2013〕106号)相关规定:原为国有企业女职工,从事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后再次进入企业就业的(含私营企业),凡在就业岗位工作满5年及以上的,应按就业岗位规定的年龄办理退休,即生产、操作岗位工作的可按照50周岁办理退休。但对已超过50周岁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其在新企业就业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放宽到3年。

6

企业女职工变换工作岗位后退休年龄如何确定?

答:根据《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女职工变换工作岗位后退休年龄确定问题的通知》(兵劳社发〔2005〕68号)相关规定:企业干部落聘当工人或企业工人被聘用当干部,凡在现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的,应按现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在现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原则上仍按原岗位(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但对已超过50周岁的落聘女干部,其从事现岗位工作的时间可放宽到3周年。凡待岗和内退人员均以待岗和内退前的工作岗位为依据办理退休。


7

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退休年龄是多少?

答: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相关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8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该怎么办?


答: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9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规定: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的(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办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其遗属待遇标准不得超过其个人缴费之和(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计算)。

根据《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病故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的通知》(兵人社发〔2014〕152号)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病故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确定,执行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


10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后,其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11

发现疑似重复领取待遇人员如何处理?

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77号):对于发现待遇领取人员疑似跨省重复领取待遇的,发现地经办机构应在发现当月,通过稽核系统“异地协查-重复领取协查”模块生成《疑似重复领取待遇人员信息协查函》,发起协查,并告知疑似重复领取地经办机构。疑似重复领取地经办机构收到协查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查询疑似重复领取待遇人员在本地的待遇领取情况,并通过稽核系统生成《疑似重复领取待遇人员信息协查回执》,反馈发现地经办机构。


经异地协查确认重复领取待遇的,按照“告知、协商、清退”的步骤处理。


(一)告知


制度内重复领取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及跨制度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月实发金额低的经办机构作为告知地。


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作为告知地。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其首次领取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退非首次领取地养老保险关系,非首次领取地为待遇清退地。由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作为告知地。


由告知地经办机构向重复领取人员送达《重复领取待遇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同时暂停发放其告知地养老保险待遇。


(二)协商


协商仅适用于制度内重复领取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及跨制度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由告知地经办机构负责实施。告知地经办机构应于送达《重复领取待遇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重复领取待遇人员协商确定待遇领取地,签署《待遇领取地确认书》,并将确认书发送至重复领取地经办机构。若当事人确认保留重复领取地养老保险关系,则告知地为待遇清退地。若当事人确认保留告知地养老保险关系,清退重复领取地养老保险待遇,则重复领取地为待遇清退地,告知地经办机构应自当事人签署《待遇领取地确认书》的次月起,恢复并补发当事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地确认书》的次月起,暂停发放当事人清退地养老保险待遇。


(三)清退


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应根据协查、协商情况,核实重复领取待遇人员多领待遇金额和个人账户余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扣除政府补贴),责令当事人退还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当事人退还多领待遇后,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当事人确实难以一次性退还多领待遇,需申请协助抵扣的,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可与当事人签署《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并将加盖单位签章的协助抵扣通知单发送至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


对于当事人拒不配合、拒不退还多领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失信行为情形的,依法将当事人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来源/十一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实习编辑/张琳

责编/熊欣

审核/宋晓亮

投稿邮箱/995365085@qq.com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来源(十一师融媒体中心)、原标题,不得变更核心内容。




推荐阅读

天山时评 | 全方位加强人才工作

新时代 新征程 新伟业 | 北新融建公司两项QC成果获国家级成果三等奖

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系列访谈 |十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线十一师
宣传国家、自治区、兵团及十一师各级党委的方针政策,综合报道国内、自治区、兵团和十一师的行业信息动态,宣传全师各行各业、各条战线上生产经营、党建、科教文卫等讯息及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人物事迹等,立足兵团,讲好十一师故事。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