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为防止患病或死因不明的生猪流入市场,保障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管、办理手续、取得资质、合法合规经营;同时,为了自身健康,广大消费者应当擦亮眼睛,购买肉类食品应当选择正规的销售渠道,对违法屠宰现象要主动举报,共同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图文编辑 / 赢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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