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3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安市公安局联合对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的余某某家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碱棕(粽子)、标注名称为“硼砂”的白色晶状粉末若干。2024年9月24日,我局委托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抽样检测,其中,碱棕(粽子)“硼酸”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要求;白色晶状粉末“硼酸”项目检测结果为5.33×103(单位mg/kg)。经查证,为增加粽子的口感弹性,当事人在蒸煮粽子的水中添加了“硼砂”,熟透后放置于石井镇某菜市场摊位上贩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节,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案件启示
硼砂,又名四硼酸钠,是一种无色或白色的结晶性粉末,多用于化工行业,《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明确禁止将其添加到食品中,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长期食用添加硼砂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损害,特别是对人体生殖、发育和内分泌系统产生毒性影响。
在此,我局提醒全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提高法律意识,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坚持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劳动收益。同时,也建议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肉丸、粽子、米粉等食品时,不要一味追求食品的口感和鲜味,也不要一味追求低价,最好选择正规厂家生产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