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办法! 今年2月23日起实施!

时事   2025-01-28 20:44   山西  
# 导读 #

事关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办法,山西省发布最新通知!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建设管理部:

现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月23日

(主动公开)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本省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根据《关于深化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若干措施(试行)》和《山西省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物业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部分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省、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的相关培训。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进行业务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的带头作用,引导和支持其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尚未召开业主大会或召开业主大会后,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应当按规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符合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组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符合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就物业管理区域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中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要求、报名方式、起始日期等。

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两处以上显著位置公示。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是指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服场所等。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社区(村)“两委”、社区工作者、网格员、业主等7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业主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文化,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不存在欠缴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共同分担费用的情况;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关系;

(六)未有《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

(七)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失职失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推荐;

(二)业主代表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小区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联名业主人数应当不少于10名,并经被推荐人选本人签字同意;业主自荐应当征得不少于10名其他业主签字同意。一名业主只能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第十一条  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公告公示截止日后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情况,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指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其中: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村)“两委”代表中的党员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村)党组织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优先推荐党员业主代表进入物管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员姓名、职业、住址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两处以上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如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期满之日或者核查结果公示之日起正式成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

(三)组织业主依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拟定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五)协助处理维修资金的使用相关工作以及组织维修资金的补交、续交;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用;

(七)组织业主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年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业主代表应当交纳的物业费用情况;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执法管理工作;

(十二)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两个月召开一次。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成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3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0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有同等表决权。

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于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

(二)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经同意的;

(三)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因工作岗位调整,不能继续担任的;

(四)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召集、拒不参加或者阻挠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六)违反书面承诺的;

(七)一年内累计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终止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八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发生缺额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结合实际提出申请,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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