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星分布的风电项目到期后应做好生态修复!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科技   2025-01-17 14:15   河北  

 编辑丨风电头条 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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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电头条(微信号:wind-2005s)获悉,1月15日,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指出,国家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要求和省人民政府的退出计划,结合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细化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措施,确保生态安全与社会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全文如下: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通过第6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江西省林业局

2024年12月12日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主体责任,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重点抓好林地、草地、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能,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调整与占用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确需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自然保护地边界发生调整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按有关规定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牵头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监督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

第六条 强化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对重大项目选址的指导约束作用,尽量避让或少占生态保护红线。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用地审批。

第三章 有限人为活动管控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以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林业直服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二)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和放牧强度(符合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以及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服务于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学校、文化站(室)、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电、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农民建房等生产生活设施修筑。

(三)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包括:考古及古生物化石调查、勘探、发掘和标本采集等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拆除、修缮改造展示利用和其他文物保护活动。

(四)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依法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

(五)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包括: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标识标志牌、景区道路(含索道、栈桥、栈道、旅游骑行道、步道)、生态停车场、观景台、景观雕塑、休憩休息设施、公共厕所、安全防护、电子监控、管理用房等配套性服务设施建设及维护;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环境保护、供电、供气、供(排)水、供热、通信、广电、消防、应急避难、医疗救护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六)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路、铁路、航道、桥梁、隧道、运输廊道(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河湖水库的堤坝和岸线建设,通信基站、电视塔台、广电发射塔、雷达,防洪堤,供水(含取水口)等设施。

(七)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包括:基础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工作;铀矿勘查开采活动,可办理矿业权登记;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继续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勘查区块范围)、保留,当发现可供开采油气资源并探明储量时,可将开采拟占用的地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调出生态保护红线;已依法设立的油气采矿权不扩大用地范围,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已依法设立的矿泉水和地热采矿权,在不超出已经核定的生产规模、不新增生产设施的前提下继续开采,可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不含扩大矿区范围);已依法设立和新立铬、铜、镍、锂、钴、锆、钾盐、(中)重稀土矿等战略性矿产探矿权开展勘查活动,可办理探矿权登记,因国家战略需要开展开采活动的,可办理采矿权登记。上述勘查开采活动,应落实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严格执行绿色勘查、开采及矿山环境生态修复相关要求。

(八)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包括:森林保护修复、流域综合治理、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矿山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植被恢复、湿地修复、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等。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允许的其他人为活动。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有限人为活动,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初步认定意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设区市政府出具的初步认定意见及论证材料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形成综合审查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意见”),作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但涉及建设行为或林地审批的有限人为活动,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如需土地征收的有限人为活动,参照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程序办理“认定意见”;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有限人为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

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林且无建设行为的有限人为活动,无需办理“认定意见”,但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行业规定做好管理。

上述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的相关材料,应在“认定意见”出具30日内,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临时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要求,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涉及林地、草地、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的,还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内需逐步有序退出的矿业权等,应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要求和省人民政府的退出计划,结合实际制定退出实施方案,细化退出时限、补偿安置、生态修复等措施,确保生态安全与社会稳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零星分布的已有水电、风电、光伏等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前已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活动与项目,符合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认定意见”;不符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用地退出方案,逐步有序退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经国务院批准后,应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的要求,逐级汇交纳入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与国家生态保护综合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生态环境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后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按职责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上述行为在完善有关手续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落实从重处罚的说明。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移交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9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和国家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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