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行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房屋征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
第四条 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县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的监督、监管工作,全程参与价值评估、面积测量、安置方式确定、补偿费用核算、补偿经费支付等工作,并对相应产生的文件资料共同审核确认。
县公安等部门和吉强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固原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标准以及《西吉县县城规划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价》评估确定。
第二章 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六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严格征收程序,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以地换房。
用于房屋征收安置的房源包括政府回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区自建房等。
第八条 房屋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宅基地(院落)补偿根据公布的土地标准执行。
(二)被征收房屋(院落)具有房产证、集体土地证(宅基地证)、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四联单、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土地法颁布前乡镇或人民公社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其中一项,给予足额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院落)因历史原因造成证明材料不全或无证明材料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吉强镇人民政府、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属实的,给予85%的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选择以地换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宅基地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每户水地宅基地面积大于0.4亩的,按0.4亩计算以地换房;每户旱地宅基地面积大于0.6亩的,按0.6亩计算以地换房;超出部分按照公布的土地价格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为多层结构建筑(成品房)。
(一)被征收房屋(院落)证明材料齐全的,每征收0.1亩宅基地(水浇地)安置被征收人平均30平方米住宅面积;每征收0.1亩宅基地(川旱地)安置被征收人平均20平方米住宅面积。
(二)因历史原因造成证明材料不全或无证明材料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吉强镇人民政府、县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现场联合确认属实的,每征收 0.1亩宅基地(水浇地)安置被征收人平均25平方米住宅面积;每征收0.1亩宅基地(川旱地)安置被征收人平均17平方米住宅面积。
(三)一处宅基地上分户的,分户以持有的户口本和结婚证为依据。
第十条 二层以上单元楼房征收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以《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准,按1:1的比例置换,被征收人可按面积就高的原则选择户型,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房屋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一条 选择置换政府回购商品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当年房屋市场价的基础上,给予一定幅度的优惠后,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二条 选择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经济适用房,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按照成本价优先购买。
第十三条 选择安置区自建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规划选址,统一建房标准,统一配套公共设施,被征收人承担土地使用、房屋建造费用并按要求自建。
第十四条 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以地换房都不能确保被征收人有一套住房,且符合廉租房申请条件和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程序提供一套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选择以地换房或置换政府回购商品房的,如果提供安置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补交差额房款;如果提供安置的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以货币形式补偿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 凡违法占地、违章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就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补助和奖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货币补偿及一次性安置到位的给予一次搬迁补助,产权调换、以地换房需过渡安置的给予两次搬迁补助。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人每月补偿60元;搬迁费标准为每人一次性补偿80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征收人可给予被征收人适当的资金奖励。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每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安置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每户补偿安置的最终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等证件,或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取补偿安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中拒不按期搬迁,故意制造矛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干部职工,由纪检监察、组织和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枯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申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已发布征地拆迁公告的项目,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兴隆、将台、新营、震湖、偏城等中心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按照本办法相应标准的80%执行,其它集镇按照本办法相应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规划区以外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医院、学校、交通道路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按照本办法相应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2年4月27日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西吉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西政发〔2012〕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