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微企业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也是营造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典型案例不仅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权益的裁判规则和司法理念,而且在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促进公司规范治理和稳定经营方面也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现向社会公开发布5起保护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某某真题集.15.学术类》等相关系列书籍独家授权经销商,二被告翟某某、孙某某作为股东经营的大连某图书文化传播公司,在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某电商平台开设的“某书店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知识产权的图书。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图书在尺寸大小、纸张、封面、印刷等方面与正版存在区别,为盗版图书。另,大连某图书文化传播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4日注销,其公司申请注销时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总资产为0元、负债为0元、收益为0元,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的起诉。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专有发行权人许可,擅自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依法酌定。遂判决: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售卖盗版书籍的行为悄然增加,一些商家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盗版书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专有发行权等法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社、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均表明了其属于涉案书籍著作权人,在未存在反证的前提下,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享有案涉正版图书的发行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售卖涉案盗版图书,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一起较为典型的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对于规范商家市场竞争行为、提醒消费者加强购买识假辨假能力、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具有较强警示意义。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权利人的著作权、专有发行权保护工作的专业化、精细化水平,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应对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为权利人和创作者营造更加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环境。
2021年1月3日,原告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员工入职协议》,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商品销售工作,由被告负责联系超市或商铺,再由公司配送货物。在配送货物后,超市或商铺现场付钱或出具欠条,被告便将钱款或欠条带回公司交给财务,财务再将欠条交给被告,由被告拿欠条去催款,被告另行向原告公司总经理洪某出具欠条。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23张,共计欠款18963.31元。被告收受货款未向原告结算,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诉至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其销售所得货款应当交还原告公司,被告收受货款未向原告公司结算,其取得货款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以1126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作出判决: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食品销售公司返还货款11260.6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某食品销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无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属于不当得利,而妥善处理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恢复民事主体之间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代替公司收缴货物销售款后本应将货款交还公司但却未予以交还,其取得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根据不当得利人主观上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情形不同,财产返还的范围会随之有所不同,善意不当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恶意不当得利人负担较善意不当得利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其应当包含恶意不当得利人当初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所产生的利益。本案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食品销售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由此可知郭某在实施不当得利行为时基于恶意,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公司员工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警示中小微企业应当审慎选用任用员工,在与员工签订用工协议前应对其个人品德素质予以充分考量,在经济往来时要注意保存证据,避免发生纠纷时维权难。
被告刘某通过某App平台从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处租赁了一部手机,双方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iPhone 12 Pro Max(99新)手机一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 2024年5月12日),设备签约总价为7088元,款项支付共分12期,支付日自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的每月13日,每期应付金额为333.33元。被告于2023年5月 15日在《交付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邮寄的协议约定的手机。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被告按期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两期租金。2023年7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买断产品,支付买断款6421元(租赁物签约价7088元-已缴纳的租金666.66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刘某及第三方App平台签订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手机,被告仅支付了两期租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租赁物无条件直接产生由租转售的效力,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手机买断款6421元(7088元-666.66元=6421元)。综合本案情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买断款6421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手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根据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的,案涉手机由租转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及违约金。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租金、买断价应属明知,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胁迫或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租金、买断价的定价属于市场行为,买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其他渠道可以相对较低价格购买手机的情况下,选择向平台租赁手机,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前,新兴的手机租赁APP以先租后买断的方式吸引了不少年轻人,但分期租机不等于低价购机,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通过网络平台租赁手机,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逾期断供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警示年轻消费群体应综合考虑自身实际收入情况,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要通过正规平台、正规渠道进行消费,切勿为追赶时尚新潮而陷入债务纠纷,让超前消费成为“超钱消费”!
2017年,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车站消防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2019年3月26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办结。原告遂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某工程咨询公司审计金额为1474347元,并由各方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某旅游公司支付了137万元,下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0434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40余万元。
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旅游公司尚欠原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04347元,应于2023年7月2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则以104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3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于2023年7月20日履行完毕。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原告来说,起诉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追讨工程款,而非要求被告必须支付违约金;而对于被告来说,其主营业务为旅游产业,新冠疫情防控对其正常经营影响较大,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确属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非恶意违约,且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款并无异议,在防控结束后努力恢复运营,正处于融资阶段,若此时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必将进一步加重其生存压力。被告所在区域为知名旅游区,公司的良好运营可以有力带动当地经济、旅游、就业、红色文化宣传等多方面融合发展,实现区域社会发展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赢局面。综上,商城县人民法院坚持善意司法,彰显司法温度,对资金紧张但仍积极运营、不属于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被告企业开启司法绿灯,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以发展的眼光推动矛盾化解,最终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022年6月17日,原告某建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息县产业集聚区纺织服装产业园标准化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6月19日至2023年7月10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款 12986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于2024 年7 月 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1986654元。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件标的额较大,息县法院当即开启“助企纾困”绿色通道,坚持案件的快立、快执、快结,确保申请执行人某建材贸易公司及时拿到案款。执行干警第一时间向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了解到申请执行人急需这笔大额资金周转,执行干警对已查控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进行扣划。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尽快将“纸上权益”变成“真金白银”,降低对双方企业的不良影响,在该笔执行款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当天,便通知申请执行人领走全部执行款,该案顺利执行完毕。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中小微企业是国家经济的毛细血管,是实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息县人民法院积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跑出“加速度”,坚持“快”字当先,“效”字为要,努力打通司法助企“最后一公里”,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双方都涉及中小微企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坚持必要的执行力度又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同时,坚决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不良影响。为帮助申请执行人企业尽快解除经营危机,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依法查扣,释法明理,耐心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案件很快得以执行完毕。该案的快速办结,体现了执行法官对司法政策的准确把握,保障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彰显了司法的公正高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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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信阳中院
编辑 | 陈卓
审核 | 李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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