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拟出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楼市   2024-11-07 14:58   北京  

近日,从汕头市人民政府官网了解到,为规范我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管理工作,现将《汕头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附件:

汕头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以及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涉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确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公建),是指保障居住区居民日常生活基本需求、提供公共服务的场地、用房等,分为镇街级(衔接15分钟生活圈)、社区级(衔接5至10分钟生活圈)二层级,包括公共管理和社区服务、文化活动、教育、体育健身、医疗卫生、养老服务、商业服务、交通市政、绿地广场、公共安全及其他等十一类,具体设施详见附件《汕头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表》。

第三条(遵循原则)

配套公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共建共享、强化监督原则。

开发项目的配套公建应当坚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配套公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配套公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配套公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相关配套公建的接收、使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套公建项目的立项工作,以及电力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属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建的资产管理相关指导、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套公建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要素保障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套公建的建设、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以及燃气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教育、卫生健康、民政、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务、城管、人防、应急、消防、商务、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邮政、通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行业主管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相关配套公建的管理工作。

汕头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委会在直管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时,可以要求有关配套公建建成后移交管委会统一接收、统一确权、统一管理,相关要求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方案。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

第五条(规划编制)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对相关配套公建统筹做出安排。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配套公建建设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标准,并统筹纳入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衔接相关专项规划,对接街道(镇)、社区的管理和服务范围,调查梳理规划区内现状配套公建,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补齐既有居住社区设施短板,合理布局镇街级、社区级配套公建,包括独立占地和联合建设(非独立占地)的设施。联合建设的配套公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非居住用地中布局。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需明确配套公建的设施名称、设施层级、用地性质、空间位置、设施规模等要求。

第六条(出让范围)

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结合片区配套公建的实施要求,统筹安排出让用地和配套公建范围,协调推进片区开发建设和配套公建建设。

第七条(规划条件)

出具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明确用地范围内配套公建的配建要求。

独立占地配套公建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明确地块内全部可建的各类配套公建的内容和规模,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的配套公建的有关要求,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出让方案)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单位将拟出让地块涉及的规划配套公建情况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单位或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配套公建的建设和监管要求,送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单位,涉及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应当一并提出配建协议。配建协议作为土地出让方案附件并在出让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配建协议)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的配建协议应当包括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建设时序、交付标准、移交时限等约定

产权归属分为政府所有、相关企业所有和其他约定归属主体,政府所有的应明确具体产权单位。

建设时序是指配套公建的建设进度安排。

交付标准分为毛胚和装修,是指配套公建建成交付时为毛胚房或精装房,一般为毛坯房,精装房应约定精装标准要求。

移交时限是指配套公建通过专项验收后,产权单位与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限要求,一般为专项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

第十条(土地出让)

涉及需要移交配套公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应当包括配套公建的规划条件和配建协议。

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要求,先行与配套公建产权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出让合同应当将配套公建的规划条件和签订的配建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底价评估及权利约定)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评估时,属于无偿移交政府或相关企业的配套公建,对地价的影响应在评估时综合考虑。属于无偿移交政府或相关企业的配套公建,分摊的土地性质视同划拨,不得销售,不得抵押,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合同附件中约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二条(建工/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配建协议组织项目设计,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配建协议及相关标准规范落实配套公建相关要求。联合建设的配套公建应当设置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及相关规定对项目配套公建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自然资源部门可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应明确配套公建的相关内容。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对项目配套公建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三条(停车配建)

独立占地的配套公建用地应当按相关规定在其用地范围内配建停车位。

涉及联合建设配套公建的项目应当按相关规定为配套公建提供停车位,停车位可与小区公共停车位结合布置。规划条件、配建协议明确配套公建停车要求的,应当落实。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配建协议有关要求,组织配套公建建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配套公建的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各项相关验收工作应当核实配套公建是否符合相应许可要求。

涉及需要移交配套公建的,上述各项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协议要求,配合产权单位开展配套公建专项验收工作,核实、确认配套公建是否符合配建协议要求。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

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应当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配建协议中明确,除特殊要求外,按下列情形约定:

(一)属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建:公共管理和社区服务类、文化活动类、体育健身类、医疗卫生类、养老服务类、绿地广场类;教育类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交通市政类的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公共厕所、消防站、微型消防站。

(二)属相关企业所有的配套公建:交通市政类的开闭所、燃气调压站、通信机房及移动通信基站、有线电视基站等。

(三)其他设施由市政府或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各类配套公建具体产权单位详见附件《汕头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表》。

第十七条(产权登记)

涉及需要移交配套公建的,建设单位在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配套公建产权单位可委托建设单位一并申请权属登记。产权单位应当在实物移交后及时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十八条(接收单位)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由该配套公建的产权单位接收。

第十九条(交付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具备独立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网络等条件。

第二十条(移交时限)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专项验收通过后,产权单位应当在配建协议约定的移交时限内与建设单位办理配套公建实物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配套公建涉及的有关报建批准文件、建筑竣工图纸、验收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产权单位。

第六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维护)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移交后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投入使用)

产权单位应当在配套公建接收后6个月内将配套公建投入使用。

产权单位可以依法确定使用单位使用配套公建,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协议,规范配套公建的使用。

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使用用途及相关要求将配套公建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变更管理)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服务需求变化,属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建按程序可全部或部分临时调整为其他属政府所有的配套公建功能使用,不需办理相关用地、规划、产权手续,由申请人征求调整后使用功能行业主管部门和原使用功能的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有权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同意变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有关配套公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相关配套公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配套公建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有权向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违规违法)

涉及配套公建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配套公建项目的建设主体。

产权单位是指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建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使用单位是指产权单位或由产权单位指定的使用设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设施)

涉及住宅地块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时,除按详细规划落实镇街级、社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外,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项目自身配套设施的配建要求,包括配套场地、用房、器械等。

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要求,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集中停车场所和充电设施要求。

属项目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不得销售,不得抵押,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不予发证。

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展示场所和销售宣传材料中,如实、完整展示项目总平面图,明确项目配套设施和涉及的配套公建(包括其配建停车位)的位置、规模、权属等内容信息。

第二十九条(政策衔接)

非居住区配套公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配套公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配套公建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官网,汕头市司法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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