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 不单单是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也能构成受贿罪?

文摘   2025-01-11 13:44   西藏  
案例名称:尕某受贿罪案件






PROFILE
案情·简介

尕某作为扎某村的村主任,在2018年至2020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工程承包商王某给予的20万元现金,并帮助王某在工程招投标中中标。此外,尕某还向村民索某索取财物3万元,承诺在土地承包合同续签中提供便利。


                           RESULT
裁判·结果 

判定尕某作为村主任构成受贿罪

EXPLAIN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尕某的行为:

 

一、村干部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的规定,村委会干部如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中所要求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尕某虽为村干部,但其在为政府进行的招标管理工作中收受财物,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同时,第386条进一步强调,索贿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尕某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 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和土地承包事务中行使管理权。
 2. 非法收受财物:收受王某20万元,索取赵某3万元。
 3. 为他人谋取利益:帮助王某中标、为赵某土地续签提供便利。
综述, 尕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016)皖1221刑初528号案件,被告人在协助政府管理中利用职务便利而受贿,法院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2016)陕0581刑初00125号判决中,法院强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

●【刘乾容、陆恩儒等贪污、受贿案】中的裁判意见,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量刑中对于索贿行为的重视程度是一致的。

●【(2016)皖1221刑初528号】案件,该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存在索贿情节,因此被从重处罚。同样,在【(2016)陕0581刑初00125号】中,根据法院的判断,被告人在合作政府征地过程中索取财物,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受贿罪,且因索贿行为而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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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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