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约定“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一方应向法院撤诉”是否有效?

时事   2025-01-28 14:5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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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终243号

裁判要旨: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在某分行未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某分行应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在某分行未依约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应驳回某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和解协议》约定“因金融债权均系诉讼未决债权,相关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经资阳中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完毕后予以撤诉[案号为:(2019)川民初21号(即本案诉讼)、(2019)川民初22号、(2019)粤民初22号]”,因此,《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系某分行撤回本案起诉的前提条件。《和解协议》第六条第(四)款对“执行完毕”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和解协议》尚有两项遗留事项,即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以及某丙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资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税务局提起的行政处理纠纷诉讼,与某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解协议〉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而《和解协议》中将资阳市人民政府19200000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列明,该笔债权即为某乙公司与资阳市人民政府对某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争议标的。因该笔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某丙公司管理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也未予以提存,因此,《和解协议》不满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其他各类债权已按照本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并未执行完毕,本案不符合约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诉须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作为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限制。即使本案已经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撤诉条件,在某分行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主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中某丙公司另案债权人申请撤诉,系该案原告对其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拘束力。
最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仅代表其放弃本次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人民法院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取决于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黎某某上诉主张因某分行未依约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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