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
《人民调解协议书》
事后却否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
并要求被告返还
因其饲养的狗咬死小牛的赔偿费用
那么法院是否支持呢?
近期
钟山县人民法院公安人民法庭
审结了这样一起纠纷
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2024年3月10日,廖某将自家的14头成年黄牛和8头小牛仔放养到某桥头的附近。“不好了不好了,有2只狗在撕咬你的小牛仔,你赶快过来吧!”下午一点半左右,一起养牛的村民一通电话让不在现场的廖某火速赶往放牛地。当廖某到达时,发现1头小牛被2只狗撕咬并当场死亡。随后廖某追赶2只狗,发现狗主人是陶某,并要求其赔偿伍仟元。
该纠纷经公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3月1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陶某同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廖某1500元费用,廖某不得再因此次事件引发纠纷。该款陶某已支付完毕。事后,陶某认为其狗不可能咬死小牛仔,遂要求廖某返还1500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予以认定。
陶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存在可撤销事由,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亦明确原告陶某不得再因此次事件引发纠纷,现原告陶某又诉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是经过调解组织主持达成,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案中,陶某在自愿签订并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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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广西钟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