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地检疫官方兽医的出证责任

职场   2024-11-04 17:33   浙江  

产地检疫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举措。在农业部提出“谁出证,谁负责”的责任追究体系之后,部分官方兽医的工作积极性有些受挫,怕被追究出证责任,出现畏责心理。本文中,笔者参照现有体制的有关规定,梳理了官方兽医的出证责任和风险:

对检疫合格动物发病出证,官方兽医不会被追责

检疫合格证明被过度解读
在检疫合格证明中,有“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  日内(当日)到达有效”的字样。其中,动物A证最长到达期限为5天;产品A证最长期限为7天;B证一般为1天。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把检疫合格证明限定到达期限等同于“保质期”,就会错误地包揽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出证责任。《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检疫合格证明中“本批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应于 日内(当日)到达有效”指的是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的限定时间。

动物发病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如机会致病菌在动物抵抗力强时不会致病,只有在动物受到饥饿、应激等因素影响时,才会致病。官方兽医只能保证出证时动物临床检查或通过特定实验手段证实是健康的,符合出证条件,无法保证动物运输途中以及到达目的地后不发病。为解决好这些问题,欧盟国家还提出了运输过程中强化动物福利措施的规定。

货主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第一责任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明确“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病死畜禽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畜禽死亡和处理情况的义务。因此,不论运输的动物是否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论是在运输途中或是到达之后发病,还是死亡,均由货主进行相应处理,要求出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并没有法律依据。

对无产地检疫要求的动物,不能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是检疫的必备条件
《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的职责,明确“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也规定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范围。但是,并不是所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都能由官方兽医检疫,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的范围、对象由检疫规程确定。如果官方兽医对没有检疫规程的动物实施检疫,那么检疫过程是盲目的,检疫结论必然不可靠,其出证行为自然要被追究责任。

检疫规程的适用范围
目前农业部共出台了14部检疫规程,其中4部是屠宰检疫规程,其余10部是产地检疫规程(表1)。《动物防疫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虽然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情形很多,但是检疫规程的适用范围是很宽的,如《生猪产地检疫规程》适用于生猪,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猪,《猫产地检疫规程》适用于猫,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猫科动物。也就是说,产地检疫规程的适用范围不仅局限于一种动物,也适用于同科、属、种的动物。官方兽医要熟悉检疫规程适用范围,避免失职行为。

综上所述,一是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论是在运输途中,还是到达目的地之后发病或是死亡,只要官方兽医的出证程序是合法的,责任由货主承担,官方兽医不承担出证责任。二是对无检疫规程的动物,不能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否则要被追究出证责任。

养殖场(户)或贩运经纪人 谁申报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这里说的比较清楚,产地检疫申报主体是货主,也就是养殖场(户)。

2018年3月23日,农业农村部发布了第2号公告,明确要求“畜禽养殖场(户)委托畜禽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这样看来,养殖场(户)和取得养殖场(户)书面委托书的贩运经纪人都可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有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养殖场(户)作为货主先将动物出售给贩运经纪人,再由贩运经纪人申报产地检疫。这样有什么不妥,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我们可以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养殖场(户)实际上已经和贩运经纪人发生了经营行为,但是在这个环节中,并没有申报产地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这样,养殖场(户)和贩运经纪人不仅都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食品安全事件,也为日后我们追踪溯源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所以,养殖场(户)在出售动物前,一定要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书面委托贩运经纪人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再进行买卖。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检疫合格标准
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临床检查健康。

3.5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检疫程序
4.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2.2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了解是否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了解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餐厨剩佘物饲喂生猪。

4.2.3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4.3临床检查

4.3.1检查方法
4.3.1.1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群体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4.3.1.2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生猪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3.2检查内容
4.3.2.1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疱破裂后表面出血,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

4.3.2.2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弓腰、腿软、行动缓慢;间有呕吐,便秘腹泻交替;可视黏膜充血、出血或有不正常分泌物、发甜;鼻、唇、耳、下颌、四肢、腹下、外阴等多处皮肤点状出血,指压不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瘟。

4.3.2.3出现高热、倦怠、食欲不振、精神萎顿;呕吐,便秘、粪便表面有血液和黏液覆盖,或腹泻,粪便带血;可视黏膜潮红、发绀,眼、鼻有黏液脓性分泌物;耳、四肢、腹部皮肤有出血点;共济失调、步态僵直、呼吸困难或其他神经症状;妊娠母猪流产等症状的;或出现无症状突然死亡的,怀疑感染非洲猪瘟。

4.3.2.4出现高热;眼结膜炎、眼睑水肿;咳嗽、气喘、呼吸困难;耳朵、四肢末梢和腹部皮肤发绀;偶见后躯无力、不能站立或共济失调等症状的,怀疑感染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4.3.2.5出现高热稽留;呕吐;结膜充血;粪便干硬呈粟状,附有黏液,下痢;皮肤有红斑、疹块,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丹毒。

4.3.2.6出现高热;呼吸困难,继而哮喘,口鼻流出泡沫或清液;颈下咽喉部急性肿大、变红、高热、坚硬;腹侧、耳根、四肢内侧皮肤出现红斑,指压褪色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肺疫。

4.3.2.7咽喉、颈、肩胛、胸、腹、乳房及阴囊等局部皮肤出现红肿热痛,坚硬肿块,继而肿块变冷,无痛感,最后中央坏死形成溃疡;颈部、前胸出现急性红肿,呼吸困难、咽喉变窄,窒息死亡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炭疽。

4.4检测
4.4.1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

4.4.3省内调运的种猪可参照《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行实验室检测,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

5、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临床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扩大抽检数量并进行实验室检测。

5.2.2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应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3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5.2.4病死动物应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畜主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医发[2017]25号)规定处理。

5.3对查验中发现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兽用疫苗和使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的,不予出证;要求畜主对生猪隔离观察15日后,方可按照本规程第4.3项、第4.4项、第5项规定再行开展临床检查、检测和检疫结果处理。

5.4生猪启运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监督畜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6、检疫记录
6.1检疫申报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须指导畜主填写检疫申报单。

6.2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畜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畜主签名。

6.3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来源:综合中国兽医发布、96605,农业农村部(农牧发〔2019〕2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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