炜衡视点|浅析新《公司法》框架下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

时事   2025-01-07 17:24   北京  

新《公司法》新增了关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及违反后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将董事会明确为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同时在董事会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时,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

关键词:董事会;催缴出资;勤勉义务;董事赔偿责任

一、新《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

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一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方面明确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董事会发现出资瑕疵时负有向股东书面催缴的义务。另一方面,如董事会未履行前述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二、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立法背景 

(一)实务中普遍存在股东“认而不缴”的现实情况 

2005年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将实缴制变为有限的认缴制,而2013 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又将有限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认而不缴”的现象。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离不开股东出资,股东在认购出资之后对公司实缴出资,乃是股东应尽的义务。如果缺乏出资催缴制度,资金是否交给公司的主导权就完全掌握在股东手中,公司受制于股东,并不符合公司资本制度设定筹资弹性的基本目的。虽然根据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都有权追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但实践效果却差强人意,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可总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债权人系公司外部人员,无法及时准确获知瑕疵出资的情况,无法在股东出现瑕疵出资后及时追究,只有在自身债权实现受阻,如经法院判决且执行不能时债权人才有动力去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而此时往往距离股东到期未出资的时点经过较长时间,错失最佳追究时机,增加了追究的难度和追回的可能性。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一方面可能因不参与管理而不了解瑕疵出资情形,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而互不追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第三,公司本身系法律拟制主体,公司追究出资瑕疵责任,实际需由内部机构来具体落实和执行。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选举或确定,或者本身即是由自然人股东担任,在法律未明确具体负有催缴出资义务的内部机构时,往往难以推动公司向股东催缴。

基于上述原因,实践中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负有法定催缴出资义务的内部机构,并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从而推进公司真正地落实向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缴。

(二)司法实践探索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探索

基于前述实务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探索,其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规定通过将催缴出资义务解释为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之一,从而对董事、高管苛以负有催缴股东出资义务。这一规定虽然扩大了董事对股东出资存在监管瑕疵的法律责任范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只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只适用于请求未尽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出资未缴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请求未尽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导致出资存在瑕疵或者违规的情形;只适用于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而不明确该相应责任的类型、内容、范围、条件等。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公司成立后未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而造成公司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款相较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所进步,但仍未完全解决上述问题,且对于董事是否负有催缴义务、何为负有责任的董事、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亦未予明确。因此,关于董事对股东出资存在监管瑕疵的法律责任问题,仍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2. “斯曼特案”再审判决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再审判决,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该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债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均未能执行到款项。最后,法院判决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担任过董事的六名自然人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基于董事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董事勤勉义务包含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故参照适用。最高院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董事、高管负有催缴出资义务从增资情形扩张适用至公司设立出资阶段,即无论是公司设立或增资,董事、高管均负有催缴出资义务。


三、新《公司法》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理解  

(一)直接负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个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为董事会,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因催缴出资义务系解释为董事勤勉义务的一种具体情形,因此是以董事个人作为义务主体。在新《公司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承担催缴出资义务的主体究竟是董事个人还是董事会,曾有不同观点。笔者理解,之所以确定为董事会,是因为股东欠缴出资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机关,由董事会集体决议进行催缴,才能代表公司催缴的意思表示,董事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如催缴主体为董事个人,在有多名董事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多个追缴主体,可能会出现多个董事各行其是,出现混乱或矛盾,而且多个催缴主体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形,反而导致义务落实不到位。将催缴义务的主体确定为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机关,通过召开董事会、对催缴事宜形成决议,然后根据决议由公司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催缴出资义务主体是董事会,但在第二款又规定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董事会未履行催缴义务,赔偿责任主体是董事而非董事会。究其原因,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机关,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承担责任,自然也就无法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新《公司法》将责任主体确定为董事,并非加重了董事的责任。董事会负有直接的催缴出资义务,从法理上理解是由董事负有的勤勉义务引申而来,正是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催缴出资这一事项决定了董事会整体负有催缴出资义务,董事负有间接催缴出资义务,董事个人作为董事会的一员,在董事会内部负有义务去监督、推动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例如董事应积极主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出资瑕疵时及时要求召开董事会进行决议、在董事会表决时就催缴出资事项积极投票等。只有在董事未积极履行其勤勉义务,导致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该董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正是第二款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的真正内涵。在出现董事会未能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时,需要进一步审查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原因,以及董事个人在其中的履职情况,即董事个人就催缴出资事宜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对于董事已积极核查股东出资、及时报告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提出催缴出资议案、对催缴出资议案投赞成票的,虽然最终董事会未作出催缴的出资决议,但也可以认定其已经勤勉履职。

(二)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出资瑕疵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包括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出资不足、不及时的情形,且无论是公司设立时抑或增资时存在出资瑕疵,均应一体适用。对于抽逃出资,一般认为也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一并适用。

另外,对于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公司面临财务危机甚或被申请破产的情形,基于董事的信义义务,自然应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公司的危机。尤其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将公司作为要求股东提前加速出资的主体,公司本身系拟制主体无法自己催缴,应适用催缴出资制度,由董事会进行催缴。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适用董事会催缴符合法理和实务的现实需求。

(三)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时董事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性质的认定。如前所述,董事会催缴的义务来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应属于违反其勤勉义务下的赔偿责任,正如前述“斯曼特案”中最高院认定,六名董事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一般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的过错表现为未依法核查、未依法催收、未依法采取合理措施等。例如,董事没有采取诉讼手段强制该股东缴纳出资;没有与股东协商延长出资期限、进行部分减资;在股东确定无履行能力时,没有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或者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等。

关于主张赔偿责任权利主体的确定。首先,公司作为董事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受害方有权索赔。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债权人也是有权索赔的主体,其理论依据在于董事怠于履职导致公司资本不足间接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向董事索赔的权利。

关于董事赔偿的损失范围的认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包括哪些,目前没有细化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理解为股东欠缴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从理论上分析,还可以理解为例如因注册资本不足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等其他损失,但该等损失过于间接,实务中也难以举证。

关于未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被追责董事往往抗辩股东本身已无出资能力,即便董事履行催缴义务,股东也不会履行出资义务。前述“斯曼特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认可这一抗辩理由。但最高院再审判决认为: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该案中,最高院不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100%的责任比例。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判决中对因果关系以及相对应的责任比例的认定则存在不同的认定尺度,例如北京一中院在(2022)京01民终583号中判决认定“唐春桥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王庆文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又如(2021)鲁 17 民终5264号判决中综合考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催收只是股东出资的外部条件、认缴期限届满后李某君任职时间较短等情节,酌定由李某君对股东欠缴出资总额的5%以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有待于配套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四、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是否承担该核查催缴出资义务

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这通常被称为“空白溯及”,又称“新增溯及”。“空白溯及”的合理性在于,一般并不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还会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即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事实上,董事承担催缴出资义务来源于董事勤勉义务,其不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是董事责任的一部分,而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既作出了明确规定。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权利人公司进行催缴,而在公司内部,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应由董事会具体承担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而董事会不适当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尽管《公司法》中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董事核查催收出资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始终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部分,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在出资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董事不履行该义务的,无论根据新《公司法》还是之前《公司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我国公司资本催缴制度在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角色,被赋予催缴出资这一职责,如何忠实勤勉履职维护公司利益、如何在履职过程中维护自身利益,将成为之后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的事项。目前,囿于立法技术等客观原因,仍留下许多问题有待在司法实务中进一步明晰。


注释

[1]  参见罗培新: 《论资本制度变革背景下股东出资法律制度之完善》,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4期。

[2] 张其鉴. 股东出资义务约定性及其限制的命题确立与运用——基于债法与公司法二元系统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6(3):121—138.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3号“唐春桥等与姜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5] 参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5264号“江苏润圆地产有限公司、李南君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第49页。


作者简介



王志刚

炜衡沈阳所 高级合伙人

wangzhigang@weihenglaw.com

王志刚律师,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学士,辽宁省法学会仲裁法研究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王志刚律师常年关注金融、公司法律业务研究,对公司重组及投融资,建工与房产并购,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风险防范及常年法律顾问等诉讼、非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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