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05行初67号
原告金**,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娟,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原告金**(以下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5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遛弯,晚上9点左右到家发现家门钥匙丢失,原告就按原路寻找到晚上10点多的时候也没找到,原告就报警向警方寻求帮助,原告在报警求助过程中无人告知原告,以部署警力出警,也未接到出警人员和原告电话联系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报警求助中当事方互相推诿扯皮,明确告诉原告这事不归警方管。在万般无奈下原告拨打了119报警中心打了电话,说明了原告的情况并要求原告在楼下明显位置等待救援人员,10分钟后119救援人员赶到现场,原告带着消防队员上楼了。消防战士问原告报警了吗,原告说报警了警察说不管,消防战士说他们不来没法核实你的身份我们也不能开,随后原告给消防队的朋友打了电话,随后开始破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多次报警求助对方百般刁难不予提供帮助,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7年7月5日被告接原告报警后未及时出警配合开锁公司开锁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信详单,用以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2、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开锁公司与公安机关是联动的,公安机关必须到场;3、位置图,证明原告位置与东坝派出所的距离。
被告辩称,2017年7月5日22时许,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以下称东坝派出所)值班室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金泽家园开锁求助,民警告知其可以自行拨打开锁公司电话。22时33分,东坝派出所接110布警,要求民警到现场协助,派出所立即安排民警出警,因原告未说明具体位置,民警通过电话联系位置后到达现场进行协助。但原告在现场辱骂民警,后被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后原告多次称东坝民警不作为并滥用职权,经市局调查,对被诬告民警予以正名。
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接处警记录查询单、《维权正名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求助报警后,被告民警已经予以协助,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接处警情况;2、《东坝关于金**情况报告》,用以证明东坝派出所调查情况;3、《维权正名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调查,原告投诉不属实;4、光盘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当日接处警现场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均不具有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处警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晚22时34分,被告接北京市公安局布警称,金先生在金泽家园4-1-501需要开锁,屋内无险情,并称已经通过110联系过开锁公司,开锁公司称需要民警到现场取证方可开锁。22时35分,被告根据事发地点的位置,将上述警情布警于其下属的东坝派出所。后,东坝派出所安排民警进行处置。当日23时11分左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因原告涉嫌辱骂民警,民警将原告传唤至东坝派出所,并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显示,原告曾于2017年7月5日22时27分、36分、42分、47分、57分,23时13分多次拨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定职责。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据此,对于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于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况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报警事项系因钥匙丢失,需要民警协助进行开锁作业,该事项明显不属于迫切需要处理的紧急警情,处警民警具有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被告接报警后调派民警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就相应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所持被告超过出警时限的主张,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北京市公安局在其网站上就出警时限作出如下规定:“对必须赶到现场处置的,应当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远郊地区、偏远地区、山区应当尽快赶到”。因涉案报警事项并不属于必须赶到现场处置的情形,对于原告所持被告民警应于15分钟内赶到现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兰兰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恺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徐 翔
书 记 员: 孙 雯
转自: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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