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明确定义,实践中的招商引资协议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通过土地供应、税收优惠、扶持资金等吸引投资方到当地投资设厂、发展相关产业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协议案件规定》”)中均未明确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一条给出了行政协议的一个定义,即“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二条明文列举了五类行政协议,分别为(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3)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5)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除了兜底条款存在解释适用的空间,其他四类行政协议并不包含招商引资协议。
【实务案例】
汪麟欣
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