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研究|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

文摘   2024-10-24 16:42   贵州  


【引言】
在经济发展的浪潮中,招商引资成为推动地区繁荣的关键力量。而招商引资协议,作为连接政府与投资方的重要纽带,其性质却引发了实务界广泛的讨论与思考。对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深入研究,不仅关系到政府与投资方的权益保障,更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将探讨招商引资协议的性质,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招商引资协议的明确定义,实践中的招商引资协议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通过土地供应、税收优惠、扶持资金等吸引投资方到当地投资设厂、发展相关产业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行政协议案件规定》)中均未明确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一条给出了行政协议的一个定义,即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二条明文列举了五类行政协议,分别为(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2)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3)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4)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5)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除了兜底条款存在解释适用的空间,其他四类行政协议并不包含招商引资协议。



【实务案例】


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存在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的情形,但也有部分案例将这类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具体案件如下所示:


1.认定为行政协议的案例

(1)202003民终1319
裁判日期:2020922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涉案的《摩托车活塞项目投资协议书》主要为武隆区政府以零地价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吸引港升公司到当地投资建厂的招商引资协议。

从合同主体来看,合同一方当事人武隆区政府系行政机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缔结合同,但本质为武隆区政府制定政策给与土地出让金优惠,港升公司执行政府政策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双方之间非平等主体关系。从合同目的来看,武隆区政府是为实现当地经济增长、拉动就业等行政管理及公共服务目标而订立。从行政职权职责范围来看,涉案合同系武隆区政府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武隆区政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单方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普通的民商事主体无权制定涉案的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在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武隆区政府作为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对协议另一方港升公司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行政协议继续履行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有权依法纠正,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综上所述,涉案《摩托车活塞项目投资协议书》实为招商引资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特征,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

(2)2020)最高法行再360
裁判日期:2020916

裁判要旨: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是茂南区政府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系列协议。协议的如约履行,将相应提高茂南区经济生产总量,提高茂南区政府财税收入。协议约定了包括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企业投资规模和纳税要求、相关配套证照办理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上述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茂南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案涉系列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

(3)2018)最高法行再1
裁判日期:20181120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协议。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亦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其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为首要标准,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服务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进一步判断。

在本案,案涉《投资协议》是沙湾区政府与成都亿嘉利公司签订,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与行政职权所作用公司法人之间,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要素,满足识别行政协议的形式标准。案涉《投资协议》的一方主体沙湾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农村农业进行建设管理的行政职责,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亦是为实现促进沙湾区现代农业发展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目的,因此该协议实质上系沙湾区政府为实现相应的行政管理目标,履行农村农业建设管理行政职责,而与成都亿嘉利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故原审认定案涉《投资协议》系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2.认定为民事协议的案例


(1)2020闽民终2086

裁判日期:20201230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武夷新区管委会基于《项目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从签订过程看,武夷新区管委会系通过与金柏科技公司协商的方式签订《项目合同书》,签订时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有自主决定是否签约的权利。《项目合同书》关于税收行政奖励和土地、资金等方面优惠政策,虽系基于武夷新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但这些优惠内容确定后,需经双方的协商认可,才能成为《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因此,《项目合同书》关于税收奖励等内容的约定并不改变武夷新区管委会与金柏科技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项目合同书》时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故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2)2020苏民终676

裁判日期:20201030

裁判要旨:从以上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内容除包含了通州湾管委会需承担的场地平整工程、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等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外,还包括行政审批、规划编制、给予并落实招商政策优惠等行政权利义务。因本案协议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与行政权利义务的约定相互交织,而在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招商引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前提下,林达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诉讼请求、诉讼类型及诉讼标的等问题上依法具有选择权。在林达公司坚持选择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3)(2017)最高法民终350
裁判日期:2017531

裁判要旨:案涉《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玉林市政府,与其他合同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建设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玉林市政府主要义务是提供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的项目内容、出让价款、建设进度等进行了补充,仍然是民事合同。其中第六条规定甲方(玉东新区管委会)的义务主要是:协助乙方(重庆红星公司、广西拓福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审批等手续,并给与乙方优惠政策。从约定内容可见,甲方协调乙方办理手续不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是辅助另一方合同主体履行合同,非行政管理事项,亦属于民事合同。





【总结】

根据以上案件的观点,法院认定招商引资协议性质主要从主体、目的、内容和行政优益权等方面来分析,具言之,第一,招商引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双方在协议订立、履行等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与否。第二,协议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还是行政机关的自身利益。第三,协议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第四,协议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单方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

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的法院裁判要点,主要围绕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主签订、双方平等交换整合资源协议内容并未体现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非政府依照行政法作出的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几个方面展开。

上述认定招商引资协议为行政协议的案例如果以将招商引资协议认定为民事协议的法院裁判要点要素来认定,亦可能存在符合的情形。因此,通过总结司法实践来对招商引资协议性质进行明确较难。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或许可以提供一些思路,该书第二部分条文理解与适用——《行政协议案件规定》第二条实务指导部分表明“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应当根据行政协议的要素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例如招商引资协议等,在性质上一般属于行政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些非法定的无名协议不能仅仅通过协议名称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行政协议的要素进行识别,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因此,如招商引资协议满足行政协议的要素,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而不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协议的要素。


汪麟欣

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研究生毕业于香港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贵阳市法学会涉外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专注于涉外法治研究、公司治理、股权投资、私募基金业务等。担任多家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法律顾问。曾参与多项政府重大投资遗留项目重组、股权投资、私募基金、债券发行项目,牵头多项涉外法治课题调研。主要业务领域:涉外法治、政府及国企法律事务、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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