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将“职业放贷”界定为“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并明确涉“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纪要》仅对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作了一般规定,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并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合同无效范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职业放贷认定不统一的问题。《纪要》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认定标准,而是授权地方法院作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司法理念和经济发展的地域性差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借款人、担保人在完成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举证责任仍存在较大困难等原因,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仍存在困境,审判实践中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案件较少。
审判实践中,如果对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存在职业放贷的怀疑,可通过法院主动审查及诉讼当事人要求的方式启动职业放贷行为审查。如果发现出借人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考量因素,可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理由。如果是诉讼当事人要求审查,则诉讼当事人应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
根据实际案例,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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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纪要》发布后,职业放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应当分阶段计算利息。《纪要》发布后,职业放贷人非法从事金融行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若借款时间跨越《纪要》实施时间的,应当分不同阶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如果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不能机械认定该职业放贷人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了“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规则,说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行有限度溯及既往原则。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即使借贷行为发生在施行前,也应当适用新规定对出借人的行为效力进行评价,审查出借人一定期间内起诉的次数,也无须局限于新规定实施之后的诉讼行为。但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借款人以出借人从事职业放贷为由提起再审的,应当慎重对待,如果依据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认定构成职业放贷,为稳定既已确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宜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否定既已生效的判决。
来源: 人民法院报,作者:高旭红 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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