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笔者从合浦县人民法院处获悉,渔民刘某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做案所用抽螺工具被没收。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合检刑诉(2024〕214号起诉书”指控称,2024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船名船号铁质渔船,雇佣龙某基、刘某学、梁某基(均另案处理)共4人在2127.119N,10943.280E合浦县沙田镇附近海域使用抽螺方式进行捕捞作业。期间,被告人刘某松负责驾驶船舶并指挥龙某基、刘某学、梁某基工作,梁某基负责筛选螺苗,刘某学负责铲螺苗,龙某基负责装螺苗打包。
当晚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松及龙某基、刘某学、梁某基在该海域进行抽螺作业时被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一工作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员对渔获物进行清点称重结果为:含海砂螺苗共计86 袋,重 2902.95公斤,螺苗净重87公斤(已放生)。
经合浦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该无船名船号渔船上抽螺工具的种类为禁用渔具JY-02拖曳泵吸耙刺,捕捞作业位置位于北海市沿海浅滩滩涂禁渔区线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松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松判处拘役四个月。
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松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合浦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松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的情况,调整量刑建议为单处罚金,合浦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最终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松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抽螺工具1套(由1台国际常柴油机、1台玉柴柴油机、1台筛网机、1根抽螺管、1个抽螺耙刺组成),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卫星导航仪,由合浦县人民法院发还被告人刘某松,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渔船1艘(船尾有2台玉柴牌柴油发动机),其中船尾的2台玉柴牌柴油发动机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告人,渔船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