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帅(化名)与小美(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确立恋爱关系至感情不和分手共半年时间。其间,小帅多次为小美自某平台订购餐饭及饮料,小美也多次给小帅发送衣服、饰品、化妆品等购物链接要求小帅代为付款,金额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经统计,二人恋爱期间,小帅通过某宝、某信为小美支付约三百多笔款项共计3万余元,小美几乎未为小帅支出。此外,小帅为小美购买的高档保健品约2万余元,小美已于分手时返还给小帅。现小帅认为小美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小帅在恋爱期间花费的3万余元。小美不予认可,认为剩余钱款系小帅自愿赠与,无需返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常情况下,男女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合理消费以及小额金钱给付,是以恋爱为目的自愿支出的费用,系赠与,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的范畴。但是,本案中,纵观小帅与小美短短交往的5个月中,均系小美向小帅发送购物链接,要求小帅代付,代付次数多达几百笔,有时达到一个月支付60余笔、一天支付10余笔的情况,代付金额也不等。上述代付行为,既超出了一般的正常生活需求,也超出了小帅的经济能力,显然不是恋爱男女的正常赠与行为。小帅代付的款项中,除合理消费部分,其余款项应当认定为小帅为巩固恋爱关系,以达到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小美取得该类款项的行为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对上述款项予以部分返还。
男女双方发展恋爱关系,应提倡正当婚恋观,双方应真心诚意,相互付出,更应理性对待经济付出,不提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大额花费,法律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的理由向对方索取财物或牟利。对该类款项性质,在双方不能步入婚姻时,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区分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小帅为小美在恋爱期间代付款项,已超出一般意义上恋爱男女之间正常交往的范畴,亦使小帅经济困难,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小美应予以部分返还。综上,法院综合该二人恋爱期间的长短、代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当地的消费水平、二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双方在微信中相互沟通的意思表示等情况,酌定小美应返还小帅1万元。宣判后,小美和小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感情应当是美好的,而非牟利的工具。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花费从性质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的恋爱赠与,另一类是附条件的赠与。对于一般的恋爱赠与,是指情侣之间为培养感情,所支出的单笔金额并不巨大,累计金额未超出日常生活和人情往来的范畴,该支出行为也未使付出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的赠与。该种赠与在赠与行为发生前可以撤销,但赠与发生后,赠与人就不再享有撤销权,一般无权要求返还。对于恋爱期间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维持恋爱关系或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一般金额较大,如购房款、购车款、彩礼等,当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该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一方可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财物。本案中,虽每笔转账金额不大,但转款或代付次数较多,短期内累计支付金额较大,超出了一般恋爱赠与的范畴,也超出了赠与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故除合理的支出外,法院酌定部分款项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判令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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