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詹某于2021年8月28日入职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制标员。2023年10月20日,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告知詹某,因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詹某从2023年10月31日起无需继续上班,待他和其他员工交接后,公司会结算工资。詹某表示同意。詹某在建设公司工作至2023年10月31日,建设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詹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裁决建设公司支付詹某经济补偿。
案 件 分 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当建设公司提出让詹某工作至2023年10月31日时,詹某表示同意。因此,詹某与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詹某关于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本案中,詹某应获得经济补偿。
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仲裁委裁决建设公司向詹某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魏惠援)
编辑:吕玉晶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