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狗致死!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旌法阳光
狗咬狗致死,其主人能否主张精神赔偿?日前,旌德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经调解,被告江某当庭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3000元。
2024年4月8日,被告江某家的大黄狗未拴牵引绳,跑到原告郭某家中,对郭某家泰迪犬一顿撕咬,并叼至院外,致泰迪犬脖颈多处有撕咬裂痕,伤势严重,经宠物医院治疗后最终死亡。经当地派出所、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赔偿其泰迪犬治疗费用4000元、购买宠物狗的费用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且标的额不大,便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原告郭某情绪激动,认为被告作为饲养人及管理人,应管理好自家大黄狗,且事发后被告态度强硬,不愿积极赔偿。另自家养这只泰迪犬已经很长时间,小泰迪平时可爱乖巧,一家人都非常喜爱,有着很深的感情,泰迪犬被咬伤致死,家人都很伤心。所以不仅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江某则认为,狗与狗之间打架是小事,发生这种事虽然无法预料,但也属正常,仅愿意赔偿1千元,双方各执一词,情绪激动。
承办法官首先明确告知被告江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管理义务,避免其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本案中,因江某未对自己饲养的大黄狗拴绳,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郭某的宠物狗被咬伤,故江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向原告郭某释明,宠物狗作为个人财产,其本身具有市场价值,因饲养动物致害死亡,饲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购买狗的费用。宠物狗受伤后,积极治疗是饲养人的选择,但也要考虑其救治费用是否严重超过宠物狗本身的市场价值,如果过度医疗远超于侵权人合理的赔偿限度,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我国法律对动物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宠物并不能作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它仅是饲养人感情中较为被重视的有生命的财产,无论这种情感有多深厚,法律上宠物也只能作为饲养人的财产予以保护。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某对郭某道歉,并当庭赔偿医疗费、购买宠物狗的费用等3000元。
法官提醒: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那么自己饲养的宠物咬伤他人的宠物,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宠物是物,其本身的市场价值应当作为评价损失价值的参照。但宠物也是生命,与其他财产有着明显区别,倾注了主人的时间心血,甚至成为主人的情感依托,不能简单以市场价值来衡量其价值。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狗作为动物虽有生命价值,但毕竟不能与人的生命等同对待,也要考虑其救治费用是否严重超过狗本身的市场价值。因此,在这类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应当审查是否有过度医疗的情况,是否远超于侵权人合理的赔偿限度,从而对该医疗费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虑。对于宠物之损,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财物,应当考虑治疗的合理限度,必要治疗的市场均价作为参考,结合双方的责任,在每一例具体的案件中酌情评判。
依法文明养犬人人有责。公民拥有养犬的自由,但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尽到对所饲养动物的管理和看护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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