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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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即便债权人存在使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且未告知债务人主债权金额的情况,但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2、书面合同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缔约方是否持有合同文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奔,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蓉,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思敏,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蓉,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佳,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开发区乡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绍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张小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一审被告:潘桂莲,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东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明强公司发放了1450万元贷款,明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催要后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东方公司在受让案涉债权后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一、二审判决均不存在事实遗漏认定的情况。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三、张奔、陈思敏在《保证承诺书》中虽承诺对案涉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但2017年10月27日张奔、陈思敏又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张奔、陈思敏应全面履行义务。张奔、陈思敏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关于《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是二人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准确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对二人没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奔、陈思敏的再审申请。
张奔、陈思敏主张其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前述合同系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缺失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故应认定为无效,其真实意思系根据《共同还贷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为案涉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首先,张奔、陈思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由张奔、陈思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便如张奔、陈思敏所称,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存在使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且未告知二人主债权金额的情况,但张奔、陈思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再次,张奔、陈思敏在《共同还贷承诺书》中作出的对明强公司借款145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相应费用共同还款的承诺,性质上构成债的加入,与张奔、陈思敏基于《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并不存在排斥关系。最后,张奔、陈思敏签订的《保证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应当以债权人与保证人新的合意即《保证合同》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奔、陈思敏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张奔、陈思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奔、陈思敏的再审申请。
书 记 员 刘孟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