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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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条第1款所说的受让人,系指出资期限届至时持有股权的股东。而本条中所说的“转让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在股权只经过一次转让的情形下,是指认缴出资后出资期限届至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而在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则应包括认缴出资的股东在内的所有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权,又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股东。为方便理解,现举例说明如下:甲是公司设立或增资时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甲没有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乙,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丙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丁。丁持有股权时,出资期限届至,应当按照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数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那么,丁就是本款所述的“受让人”,而甲、乙、丙三人都是本款中所述的“转让人”。丁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直接前手丙对受让人丁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丙不能足额出资的,乙承担补充责任;乙依然不能足额出资的,甲承担补充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来源:最高法民二庭 著《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406页。
一、如何理解《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之“转让人”?
从上述最高法民二庭举例来看,似乎针对“转让人”之理解可以简单认为是受让人之所有前手股东,部分法院持该观点。此外,《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司法解释也明确了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对于“转让人”不加以限制条件的使其承担责任,笔者身边的前手股东们都开始辗转反侧、彻夜难眠。似乎大家都把希望寄托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快速出台。笔者认为,一方面,股东认缴出资,与公司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转移制度,股东转让出资义务的需经过公司同意,方对公司生效。而股东转让出资义务时如何才能理解为经过公司同意或者如何才能推定为公司同意呢?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公司加盖公章?修改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还是股东名册变更?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转让股权的,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一般也可理解为即转让人何时失去股东资格?对此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现有公司实际情况,笔者接触的很多公司并未置备有公司名册。但无论如何,按照债务转移原理,让所有前手股东们承担责任似乎并没有太大障碍。另一方面,若对前手股东们不加以区分,并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也严重打击了股东们的投资积极性。结合最高法民二庭该书上下内容可见,最高法民二庭认为,为避免转让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紧接着规定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对此,我们基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法律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给予打击;其二,前手股东们承担的并非是连带责任(之前有部分观点及司法裁判持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江苏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扬州某种业有限公司、戴某、杨某、柏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例库号:2023-13-2-161-005)一案中,法院认为:任何股东均应依法善意行使其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而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戴某、杨某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目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要求戴某、杨某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补充责任是递进式补充责任,即只有前手不能承担时才可由前前手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恶意逃避债务”之理解,不同于第88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两者区别在于出资期限是否已到期或者是否已经实缴出资。
转让人是否主观具有恶意或许会是前手股东们要不要承担补充责任的分水岭。
二、如何判断转让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之意图?
笔者认为,需结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进行比对。若债务形成后股东转让股权的,具有主观恶意的雏形。除此之外,还需结合受让人偿债能力、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亲密度、股权转让价格等综合因素判断。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判决中,最高法认为: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其次,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再次,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何时为债务形成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时间?债务经司法裁判文书确认后?笔者认为,以履行债务时间较为合理。
三、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出资期限已届满,且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故目前司法实务中大致有一下路径:(一)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前手股东。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前手股东的案例并不多见。(二)提执行异议之诉。(三)提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之诉。
四、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手股东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如:债务人公司申请破产并被法院裁定受理的,前手股东们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此,(2019)浙01民初1813号判决持否定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