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张春平主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这一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并未否定本案所涉以获取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交易模式,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亦无关于合同无效即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意思或明确表述。故张春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