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执法之行政处罚”专栏

政务   2024-10-09 19:18   湖北  


  问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听证中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进行了明确,各地政府规章对听证金额标准也进行了规定,两者差异较大且从属混乱,在执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


答:关于听证金额标准,业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执行《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也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应适用生态环境领域的专门规定,且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的听证金额偏低,绝大部分案件的处罚金额都超过了听证金额,变相加重了行政部门的负担,在办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适用《办法》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听证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中对听证金额大小的设置,选择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相关规定,即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哪个设置的听证金额标准低,就适用哪个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定及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对于同一法律位阶中相互抵触的两部法律,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即应适用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额度较低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确定适用标准或者适用标准和部门规章一致,可以依据部门规章来实施告知;如果地方政府规章听证规则中的金额标准低于《办法》中的规定,本着“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建议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系统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行终8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现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本条第二款同时也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罚款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旨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确保行政机关公开、公正、透明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行政处罚金额听证标准的设定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


另外,《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并不明确相应金额,而是由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本部门行业特点来确定听证金额的高低,这不失为一种解决相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从属混乱问题的方法。


供稿人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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